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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中物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应否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混合担保中物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应否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作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黄磊

【要点提示】

在担保合同纠纷中,往往存在着多种担保形式并存的混合式担保。当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便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如果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漯河市源汇区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161号

民事判决书(2010年7月16日)。

【案情】

原告:蔡革命。

被告:裴拂晓。

被告:翟二伟。

漯河市源汇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蔡革命与邢记红、被告翟二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蔡革命出借给邢记红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为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后每月提前结付月息,到期还本。蔡革命如未依约定时间和数额向邢记红提供款项,应按未支付款项数额每日1%向邢记红支付违约金;如邢记红未及时还款,除应向蔡革命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未清偿的本息总和每日1%向蔡革命支付违约金。翟二伟为邢记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原告蔡革命、邢记红、被告翟二伟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蔡革命、邢记红还分别加按指印。同日,邢记红还向蔡革命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所有的证号为20080006678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蔡革命向邢记红出借人民币10万元,邢记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09年8月12日 今借到蔡革命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 ¥100000.00 邢记红”。2009年9月3日,原告蔡革命又与邢记红、被告翟二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仍为10万元,借款期为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2月2日,其余内容与2009年8月12日的借款合同相同。原告蔡革命、邢记红,被告翟二伟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邢记红又向蔡革命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所有的证号为20080006673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蔡革命向邢记红出借人民币10万元,邢记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09年9月3日 今借到蔡革命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 ¥100000.00 邢记红”。

另查明:邢记红与裴拂晓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8日邢记红因病死亡。

【审判】

漯河市源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蔡革命与邢记红、被告翟二伟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后,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邢记红死亡,在贷款到期后,被告裴拂晓作为义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翟二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蔡革命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采纳;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的辩解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拂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蔡革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翟二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拂晓追偿。案件受理费558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7350元。由被告裴拂晓负担,被告翟二伟负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裴拂晓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三是被告翟二伟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1.被告裴拂晓辩称原告蔡革命与邢记红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借款属于高利贷,故合同无效;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无效;死者邢记红有其他继承人,原告放弃起诉其他继承人,对放弃的份额,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们认为,原告蔡革命与邢记红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然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以维护,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2.邢记红向原告蔡革命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以自己的两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并非邢记红,且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邢记红向原告蔡革命提交的两份房屋产权证均系伪造,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事实上也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故两份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亦不成立;3.原告蔡革命与被告翟二伟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二、关于被告裴拂晓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裴拂晓辩称,死者邢记红还有其他遗产继承人,原告应一并起诉,否则应视为放弃权利,对放弃的份额,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并非遗产继承纠纷。邢记红有无其他继承人,每个继承人分得多少遗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邢记红生前与被告裴拂晓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翟二伟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翟二伟辩称,邢记红在借款时,曾以两套房产作抵押,因房产证虚假,抵押权不能实现,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对此造成的损失系原告自身审核不严造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其在担保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有过错,承担责任的部分也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此,我们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的事实是,主合同有效,原告蔡革命与被告翟二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有效。被告翟二伟混淆了本案存在两个担保合同,即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而保证担保合同有效的法律事实,将物保合同无效的事实套用在其签订的有效保证合同上,从而得出其不应承担或不应全部承担民事责任的错误结论。

在被告翟二伟应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还有观点认为,当物保合同无效时,如果担保物是由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人应对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应无争议。但如果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合同即使无效,保证人的责任还是应当以物保合同有效时应承担的责任为限,即本案被告翟二伟只应对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担保物为债务人提供的情况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已明确的界定了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在保证人对物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让保证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实质上是让保证人为造成物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物保人)的过错埋单,有违公平原则。《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文中,“物的担保”应限缩解释为“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对此,我们认为,即便在抵押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情况下,物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理由是,《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物保合同有效且抵押权成立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本案物保合同无效且抵押权没有设立,债权人也就不可能先行通过处理抵押物来清偿债权,当然也就无从谈起保证人只对担保物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物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的债权不获清偿的风险增大,受损的是债权人自己,与保证人无关。《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对该条款切不可随意作出限缩解释,进而排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对该条款的适用。因此,我们认为判令被告翟二伟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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