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北英(化名),女,1959年7月生。
被告林炳(化名),男,1994年11月生。
刘北英与林炳系同村人。2008年1月31日,刘北英的丈夫何某与泰兴市黄桥镇某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某中沟二组桥与四组桥段的鱼塘的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
2012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林炳持鱼叉与梁某等人至何某承包的鱼塘边伺机戳鱼,被赶来的刘北英发现,刘北英即制止林炳并拉住林炳手中的鱼叉,意图夺取鱼叉,林炳亦抓住鱼叉不肯松开,双方发生拉拽,后林炳将刘北英连同鱼叉一直向西拖拽,经在场人丁某等人的劝说,林炳松开手中的鱼叉后,刘北英倒地。后刘北英骑电动车向西行至桥东边时从车上倒地,遂报警,公安机关到场了解情况后,刘北英即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枕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4、5椎间盘突出,3级高血压病,极高危。
刘北英2013年1月31日诉称,林炳将刘北英打伤,请求判令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586.8元。
【审理】
一审判决: 1、林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刘北英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629.28元。2、驳回刘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刘北英的损伤结果与林炳的拉扯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刘北英在林炳实施侵犯刘北英方财产权益行为的过程中收缴违法工具,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林炳在抗拒收缴鱼叉过程中与刘北英发生拉扯行为,并将刘北英强行拉拽数十米,后在他人劝说下,林炳放手,刘北英即倒地,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期间刘北英未遭受其他的伤害,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从双方拉扯行为的发生到刘北英受伤送医院治疗,结合刘北英的伤情,原审确认刘北英的伤害后果系在双方拉扯过程中所产生,与林炳的拉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刘北英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于刘北英的损失,原审查明:1、刘北英共花去医疗费2767.81元,有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林炳提出刘北英的费用系治疗其原有的疾病所花,法院依职权询问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刘北英的主治医生),其反映刘北英住院期间除卡托普利片、硝笨地平片(共计2.86元)系治疗高血压病的以外,其余药品均用于治疗软组织挫伤,包括一些常规检查,用药清单中无治疗椎间盘突出症的药品,对此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故确认刘北英的医疗费为276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北英住院5天,每天按18元计算为9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天为100元;4、护理费,刘北英主张按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及误工证明,故确认按本地护工的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对于刘北英主张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天,由于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刘北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刘北英的护理费为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5天为300元;5、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刘北英主张住院期间的5天及出院后7天,有其提交的医嘱证实,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刘北英主张8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刘北英系农民,故可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02元计算12天为401.16元;6、交通费,刘北英主张200元,结合刘北英就医的次数和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刘北英的总损失合计3756.11元。
3、刘北英损失的承担主体和份额?本案的发生系由于林炳擅自在刘北英家所承包的鱼塘戳鱼所致,故在事情的起因上,林炳存在过错。在双方发生拉扯过程中,林炳在力量占优、明知刘北英仍抓住鱼叉的情况下,强行将刘北英拉拽数十米,故其对刘北英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北英收缴鱼叉时在明知林炳已经停止戳鱼这一违法行为,自己力量并不占优的情况下,仍抓住鱼叉不放方致被拖行,并造成自身的伤害,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林炳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对刘北英的损失由林炳承担70%的份额即2629.28元、刘北英承担30%的份额。
作者:雪峰 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