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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
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成为代位权客体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客体均未作禁止性规定,从担保物权作为债权附属权利特性出发,应认定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如果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之间的纠纷进行了一并审理,执行依据对追偿的数额具体并且确定,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追偿额的执行。
保证人依框架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金融机构与企业集团就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达成一般性框架性协议后,金融分支机构据此与买受人签订贷款协议,虽未签订保证协议,但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根据交易习惯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并从金融分支机构受让债权后,据此向买受人追偿的,不因诉讼技巧瑕疵而丧失实体权利。
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共同保证中,因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
担保人保证责任产生,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合同中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的约定,不是对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保证合同不因债权人未通知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而未生效。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即已客观存在,债权人既可依约通知担保人履行,亦可以直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
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借款人的内部约定对抗担保权人开发公司参加签订的合同中均未载明其提供担保系以实业公司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的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贸易公司无约束力。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系借款合同签约人,该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开发公司提供担保所附条件,故开发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担保关系,不因担保双方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解除担保合同签订时,即使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因嗣后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利用空白担保函变造形成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利用他人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的担保,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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