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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且相对人非善意的,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日期:2024-07-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且相对人非善意的,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而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应当承受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此点并无异议。问题是在相对人为恶意时,《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仅仅消极地将此情形排除在有效代表之外,并未积极指明相关担保合同到底是何种效力。此时,立法关注的是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并不直接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尚需接受《民法典》总则编与合同编上效力判断规则的检验。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给予了肯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是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见,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且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

〔延伸阅读:高圣平著:《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8页、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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