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担保责任后,担保人可以享有抵押权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李婕,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19年,王某为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贷款,为了保证债务的偿还,王某用该车辆作为抵押,办理了权利人为工商银行的抵押登记。同时, M公司对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2021年2月起,王某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停止还款,工商银行要求M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8月,M公司代王某偿还了剩余的贷款本息5万余元。后M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代偿的款项,并要求享有对该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
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一同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M公司依法享有对抵押车辆的抵押权,判决M公司可以就该车辆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也是本院判决的第一例担保人直接享有债权的担保物权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动产抵押,长久以来的法律规定都秉承着登记设立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3月作出的《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是追偿权并非代位权,即否认了保证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抵押权的资格。而随着民法典及若干司法解释的颁布,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设立的约束,也表明了国家在经济活动中将更加侧重均衡保护担保人权益的态度,必将促使市场经济更加活跃、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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