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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能否互相追偿

日期:2022-10-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能否互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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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引言

所谓混合担保,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在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各地司法实践的裁判尺度也不统一。

02

理论和实践争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该条规定,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

然而,《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这条规定,《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对此,出现了两种理解:其一,《物权法》第176条属于法律漏洞或者立法故意留白,并未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因此,仍然可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弥补法律漏洞,即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另一种理解则认为,《物权法》第176条在已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的情况下,未采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的相关规定,故两者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不再适用。

正是上述两种不同的理解导致理论与实践中,对于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但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关于该问题的争论可以尘埃落定了。

《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由此可见,《九民纪要》采纳了上述第二种理解,即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若多个担保人在缔约时就知晓要为同一个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则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九民纪要》第56条最后作出了“但书”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可见民法典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也就是说,《民法典》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上,其立场和观点与《九民纪要》第56条是一致的,即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不能互相追偿。

03

担保人如何防范风险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如企业作为混合担保中的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担保份额与追偿顺序。

2、最好由混合担保人之间另行签订协议对“内部追偿的比例或数额”作出约定。

3、如果混合担保人之间未做另行约定,为避免损失,将承担担保责任的企业可通过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方式实现其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

总之,企业在签订类似担保合同时,需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同时也要综合判断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内容,避免合同约定不清造成的一系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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