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当事人不能行使诉权但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东台市人民法院 郑文龙,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14年间,李某先后8次以自己开办汽车贸易公司等为由,向何某实际借款36.38万元。2015年8月,李某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取保候审,后何某、李某、高某达成担保还款协议1份,明确约定李某在一定期限内按时归还何某借款,高某自愿为李某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12月,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责令李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1.32万元(含何某的36.38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此后,李某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高某亦未能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何某在追要无果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出借人何某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间借贷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后,三者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是否有效,主要产生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刑事退赔程序中明确了责令退赔的范围,但出借人何某依然能够启动民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何某与李某间的民间借贷主合同行为已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故何某、李某、高某之后签订的担保还款从合同当然无效,高某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将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何某不宜再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三方达成的担保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民刑分离”原则,高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利于保护出借人何某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何某不能另行起诉有效贯彻了“一事不再理”的程序法原则
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已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何某当然可以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程序依法挽回自己的损失。如果此时法院重新立案审理被害人何某就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就会造成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交叉与叠加,可能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先前刑事判决已将何某的出借款纳入刑事退赔范围,即已产生了刑事既判力,也自然会对后续另行立案的民事案件产生抑制作用。另外,三大程序法应当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何某与李某间的借贷行为已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了处理,该事由就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再行处理。
二、何某不能另行起诉从实体上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标准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李某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非法占有何某的个人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何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的解释和批复实际上正是结合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认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缴或者退赔,而不宜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
三、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利于维护出借人合法权益
何某、李某、高某三方达成的担保还款协议,实属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适用“民刑分离”原则,认定该还款协议有效。从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而言,存在民间借贷及担保还款两种法律关系。虽然李某和何某间的借款行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但这并不影响因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形成的担保协议的效力。因此,在借款行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后,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最大限度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原则,认定担保还款协议有效,第三方高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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