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游斌琼、翁炎金、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该条款规定虽然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了程序上的限制,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相应的担保合同无效。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股东人数少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且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当事人主张该担保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请求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见《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2月14日发布。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