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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保证责任解析

日期:2013-06-19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39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款的贷款人为了减少风险,可以要求与借款人在合同中设定担保。借款的担保一般有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前两种属于担保物权,应遵循《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后面一种是人的担保,主要规定在《担保法》中。当事人在设定担保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抵押。设定抵押可以采取在借款合同中设立专门条款,也可以另行签订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如果约定了此条款(称为流质条款),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如果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四种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例如:陈某夫妇因筹备开五金店,向张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为1年,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陈某夫妇提供其一套产权房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陈某夫妇未按期还款。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向陈某夫妇的房屋行使抵押受偿权。本案中,陈某为借款提供房屋做抵押担保,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产生,张某对陈某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质押。《担保法》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些都可以质押。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或条款)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例如,甲向乙借钱2万元,约定1年后偿还,同时甲找来好友丙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丙以其一个2万元的银行存折向乙做质押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没有将该存折交付给乙。因此,质押合同并没有生效,那么乙就没有质押权。如果甲届时无法还钱,乙就无权要求丙将存折上的存款取出由自己受偿了。

(3)保证。《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分支机构不能作保,否则保证无效,但应就其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证人是自然人时,应注意区分保证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变更借款主合同的,应当得到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对新变更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李某做生意用钱,向王某借款5万元,借期为1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王某的要求,李某找到了孙某为其借款做保证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个月后,李某感到资金周转不开,与王某协商再借2万元,双方把合同的借款5万元改为7万元。李某未按期如约还款。王某多次催促,李某表示确实无力还款。王某遂以李某、孙某为被告,请求承担还本付息、支付迟延利息的责任。而孙某提出,王某同意李某追加借款,未得到他的同意,他不应再负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商定在原来借款5万元的基础上再借款2万元,实际上是变更主合同,应当及时征得保证人孙某的同意,但李某与王某并未告知保证人孙某,因而孙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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