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榆林塞上明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园电厂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飞云。
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与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魏小玲、王飞云、榆林塞上明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上明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红、人民陪审员张金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风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东阳公司、魏小玲、王飞云、塞上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风金融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东风金融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汽车融资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约定:东阳公司作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的经销商自神龙公司处购买东风标致品牌汽车、部件和零件,东风金融公司为东阳公司提供汽车融资贷款。后魏小玲、王飞云、塞上明珠公司分别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魏小玲、王飞云、塞上明珠公司为东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协议签订后,东风金融公司依约向东阳公司发放贷款1946161.92元,东阳公司使用贷款自神龙公司处购买东风标致品牌车辆15辆。截止2013年10月,东阳公司未再偿还贷款本息,魏小玲、王飞云、塞上明珠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东风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31015.52元,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利息21338.99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31015.52元为基数按照融资协议附件一约定的新车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东阳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要求魏小玲、王飞云、塞上明珠公司对前述两项诉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东阳公司、魏小玲、王飞云、塞上明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阳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魏小玲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飞云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塞上明珠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东风金融公司作为东风金融公司方与经销商东阳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经销商于2008年12月8日与神龙公司订立了经销协议,根据该协议,神龙公司同意向经销商提供东风雪铁龙新车、部件和零件,且经销商、东风金融公司和神龙公司业已订立了关于销售商融资的三方协助协议。贷款的提款日是指根据融资额度授出贷款之日。提款日就新车而言指神龙公司就有关汽车开出发票之日;就展示车而言指神龙公司就相关汽车开出发票之日或者在该展示车最初乃作为新车被订购的情况下,东风金融公司将有关汽车转为展示车之日。贷款指在融资额度项下借出且未偿还的,相对于汽车发票价的单笔贷款。本协议的目的为就根据经销合同向神龙公司购买相关汽车提供融资,规定东风金融公司同意向东阳公司授予新车融资额度和展示车融资额度的条款和条件。新车融资额度和/或展示车融资额度项下的任一贷款金额,应为在根据下述5.2条(关于提取贷款的程序)发出汽车订单后,由神龙公司向东阳公司开出的发票所列价格的金额。东风金融公司将以东阳公司的名义并代表东阳公司直接向神龙公司支付贷款项下的任何款项。为避免疑义,东风金融公司不会根据本协议向东阳公司支付贷款项下的任何款项。本协议之日适用的融资额度限额载列于附件一。每项融资额度项下贷款的期限载列于附件一。每项融资额度项下贷款的适用利率为年利率,载列于附件一。利息应自东风金融公司代东阳公司向神龙公司预付贷款之日起,按照贷款金额并根据第7.1、7.2条(关于还款和提前还款的付款方式)支付贷款的还款或提前还款前已过日数计算。计算方式应以一年360日为准,任何贷款利息均应按月收取。利息应在累计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或下一个工作日由东风金融公司从东阳公司的账户中直接扣划。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东风金融公司有权对上述利率进行调整,本协议之日适用的利率已载列于附件一。如果东阳公司未能于到期日向东风金融公司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款项(下称逾期款项),东阳公司应就该等逾期款项向汽车金额公司支付利息,计息期自该等款项到期应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利率为本协议之日适用的逾期利率,其列于附件一或东风金融公司不时确定并通知东阳公司的其他逾期利率。在偿还贷款后,东风金融公司同意向东阳公司发还有关车辆合格证。东阳公司应按照附件一规定偿还在每项融资额度项下的贷款;如果神龙公司取消原先的售车交易,则应在决定该等终止/取消之日偿还相应贷款。涉及该汽车的所付款项应直接由神龙公司以东阳公司的名义并代表东阳公司直接支付给东风金融公司,且应被视为对该汽车贷款的偿还。东阳公司同意神龙公司在本协议期间将获融资的汽车的车辆合格证直接交给东风金融公司或由东风金融公司指定的分包商。东风金融公司有权扣留该等车辆合格证或让该分包商扣留该等车辆合格证,直至相应的的贷款偿还为止,有关车辆的合格证随之发还经销商。东阳公司承诺应向东风金融公司偿还东风金融公司在形式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时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在不损害第22.2条(因违约终止)规定的原则下并受上条规定的限制,东阳公司授权东风金融公司,在本协议被违反或终止时,东风金融公司可以宣布所有未偿还的贷款连同截至还款日的应计利息和东阳公司在当时尚未到期的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应立即偿还,而提供贷款的所有义务被取消。对于因东阳公司未在相应的付款到期日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或者发生第22.2条(因违约而终止)指明的任何事件,导致东风金融公司蒙受的任何损失(包括利润损失)或承担的责任,东阳公司应按要求立即向东风金融公司作出赔偿;本协议在东风金融公司提前三十个日历日向东阳公司发出通知后终止。本协议将于本协议日期起计1年届满之日终止,但按东风金融公司的选择,东风金融公司可于本协议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向东阳公司发出续展通知后,续展本协议有效期限。东阳公司没有在到期日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东阳公司停止、中止或威胁停止或中止支付其全部或部分债务等违约事件发生后,东风金融公司可通过向东阳公司发出终止本协议的通知而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因任何原因期满或终止后,东风金融公司对东阳公司再无进一步义务,而东阳公司在协议尚未期满或终止尚未到期的应付款项,无需提出任何付款要求,即时成为立即应付东风金融公司的款项。所有尚未缴清的款项应于本协议有效终止之日起两个营业日内支付予东风金融公司。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根据本协议发出的通知均须以书面发出。该协议附件一约定:新车融资额度限额300万元,贷款利率:90日之内AFC六个月融资基准利率6.98%;从第91日至第120日,AFC六个月融资基准利率上浮10%;从第121日至180日,AFC六个月融资基准利率上浮20%,东风金融公司将在人行规定利率范围内确定AFC六个月融资基准利率。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金偿还,于发票日期起计第120日,需偿还神龙公司发票价格的5%;于发票日期起计第150日,需偿还神龙公司发票价格的10%;于发票日期起计第180日,需偿还神龙公司发票价格的85%。在任何情况下,在东阳公司须将相关汽车交给任何第三方(不论此等第三方为客户、最终顾客或另一经销商)或向其发出发票之前,东阳公司应向东风金融公司清偿在相应的融资额度项下提取的任何个别贷款的账面金额。如果东阳公司未能办到,应被视为严重违反本协议。
东风金融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1月27日和2013年6月26日分别与魏小玲、王飞云、塞上明珠公司(简称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东阳公司与东风金融公司订立了授信协议;取用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的一项条件是担保人出具本担保协议;担保人已同意就东阳公司债务的偿付和付款提供担保,该债务是指在授信协议项下对东风金融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由东阳公司支付的到期应付但未支付的款项。担保人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保证作为一项持续性的义务,尽管东阳公司和东风金融公司之间可能发生争议,保证担保债务妥善和及时的偿还。如东阳公司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的担保债务,担保人根据本协议所列条款,在收到东风金融公司发出的书面还款要求之后五日内,按照约定的方式偿还东阳公司债务。担保人应与东阳公司共同就东阳公司债务向东风金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担保协议为连续担保,其中魏小玲、王飞云的金额为840万元,塞上明珠公司的金额为430万元,且应持续具有效力和约束力,直至授信协议约定的东阳公司最后一笔债务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届满之日起二年为止,包括如属授信协议的任何延展和续订期的情况。东阳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授信协议有关规定偿还的贷款本息(包括东风金融公司因东阳公司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经东风金融公司不时要求,担保人都将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阳公司从神龙公司处购买了本案涉案的15辆东风品牌汽车,东风金融公司分次代东阳公司向神龙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1946161.92元,神龙公司向其足额开具了购货单位为东阳公司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东风金融公司。东阳公司将15辆东风品牌汽车提走销售,未办理抵押登记。东阳公司最后一次提车开具的发票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起,东阳公司出现未按期还款的情形,在截止起诉时,东阳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47832.32元,东风金融公司依约扣减东阳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496816.8元后,尚欠本金931015.52元,利息21338.99元。2013年12月17日,东风金融公司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盈科律所代理本案一审、二审阶段,并于同年12月19日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东风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阳公司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魏小玲、王飞云、塞上明珠公司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东阳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融资协议已于2014年2月12日到期,东风金融公司有权要求东阳公司偿还全部债务。因此,东风金融公司依约在扣减东阳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496816.8元后,要求东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31015.52元、利息21338.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东风金融公司有权要求东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到期日的次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1015.5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98%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东风金融公司举证证明了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小玲、王飞云、塞上明珠公司作为东阳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东风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小玲、王飞云、塞上明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阳公司追偿。东阳公司、魏小玲、王飞云、塞上明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九十三万一千零一十五元五角二分及利息二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九角九分;
二、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九十三万一千零一十五元五角二分元为基数,自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五千元;
四、被告魏小玲、王飞云、榆林塞上明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魏小玲、王飞云、榆林塞上明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榆林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魏小玲、王飞云、榆林塞上明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立斌人民陪审员程红人民陪审员张金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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