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支行与内蒙古高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赛商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贺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高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杨喜春,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李海英,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支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支行)与被告内蒙古高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路通公司)、杨喜春、李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鄂尔多斯东街支行委托代理人贺红燕、孙贵、被告高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喜春、被告杨喜春、被告李海英委托代理人杨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支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路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高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喜春以个人所有的5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杨喜春、李海英作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归还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3年11月31日利息4428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至还清本利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
被告高路通公司、杨喜春、李海英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无异议,因被告现在处于困难时期,所以请求原告将罚息和复息给予减少。
原告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高路通公司与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合同内容。
2.内呼鄂(抵)字(2012)第8号《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被告杨喜春、李海英为高路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行使期间等合同内容。
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杨喜春、李海英为高路通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
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300万元借款金额发放给高路通公司。
5.《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事实及金额、期限,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300元及利息。
6.《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及抵押人、保证人在公证处办理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7.《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的收费依据。
被告高路通公司、杨喜春、李海英对原告的证据均予认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路通公司、杨喜春、李海英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支行与被告高路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第二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即16.2%/年)计收罚息;第四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高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喜春及其妻子李海英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内呼鄂(抵)字(2012)第8号《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杨喜春、李海英以夫妻共同所有的5套商品房(鄂房权证字第29061号、鄂房权证字第22070号、鄂房权证字第25598号、鄂房权证字第29575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9104346号)为高路通公司的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保证合同》约定杨喜春、李海英为高路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高路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高路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路通公司未向原告返还本金300万元,未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的利息2637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20000元。被告杨喜春、李海英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支行与被告高路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路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逾期复息、罚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复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喜春、李海英与原告签订的内呼鄂(抵)字(2012)第8号《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杨喜春、李海英应当在《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内蒙古银行鄂尔多斯东街支行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喜春、李海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高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对原告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高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63700元、复息(自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之日2012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付),以及逾期罚息(自贷款逾期之日2013年7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付)。
二、被告内蒙古高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
三、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支行对内呼鄂(抵)字(2012)第8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杨喜春、李海英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杨喜春、李海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内蒙古高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4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高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喜春、李海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敬梅
代理审判员郭令怡
人民陪审员刘玉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祝英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