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理在借条上签名是否与公司构成共同借款人
【案情】
2015年7月3日,身为公司总经理的杨某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期1个月,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在借款人处有杨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另在借条的右下方有公司财务人员林某签字。当日,王某通过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至杨某银行的账户。同日杨某转账100万元至公司账户。另该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需要经过董事会同意。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属个人借款。因为杨某只是公司总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需经董事会同意,且该200万借款并没有转入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账户或财务负责人账户,故本案借款属杨某个人借款,公司不属于共同借款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属共同借款。杨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借款,且该借条上有公司财务人员做见证,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公司与杨某属共同借款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借条的内容上来看,约定了该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人处有公司总经理杨某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条右下方有公司财务人员林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公司总经理杨某有权代表公司借款,至于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名义借款需经董事会同意的内容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其次,从借条的形式上看,法律对于共同借款的借条格式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日常书写习惯,在借条上借款人处落款的一般应视为借款人。
最后,从借款资金的去向看,原告在借条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公司总经理杨某账户,同日公司总经理杨某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公司账户。该借款实际上公司得100万,公司总经理杨某得100万。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与杨某应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林某作为本案借款的见证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偿还责任。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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