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实现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
抵押权可以由债务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也可以是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其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向债权人设定,当第三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就可能对设定抵押权的第三人的财产实现抵押权。如果实现抵押权拍卖或者变卖了第三人的财产,等于该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了债务。这时,原主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也就在第三人抵押财产清偿债权的限度内,转移于该第三人了。第三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抵押物的灭失情况下的抵押权实现的规定。
抵押权是以抵押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如果抵押物灭失即抵押物已不存在,那么抵押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担保法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抵押物的灭失可以有两种情况,一是因抵押人的行为而导致的抵押物灭失,比如,抵押人将抵押的房屋拆除,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担保;二是因抵押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的灭失,比如,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将抵押人的运输车辆报废,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可以要求行为人给予赔偿,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通过协议,该赔偿金可以用于提前偿还债权,也可以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依法就该赔偿金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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