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 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担保合同的性质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一、担保合同的性质从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看,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于主合同的性质。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约定,以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担保债权实现的合同。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无需担保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从这点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无效的合同从其订立时起,就失去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归于无效。主合同无效,其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于不存在,担保合同没有担保的对象,失去担保的作用,自然也归于无效。但是有些担保合同,特别是在涉外经济贸易中的担保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如凭要求即付担保,它是指作为担保人的银行应申请人(债务方)的要求或指示,对受益人(通常为债权人或其指定的银行)允诺承担下述义务:只要受益人要求付款,担保人即应向其支付约定的金额,受益人的付款要求是无条件的,根据事先的约定,他不需要证明其要求是有根据的,也不需要证明被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得到履行。因此,凭要求即付担保是非从属性的,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是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的,担保人不能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这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惯例。为了适应实际需要,本条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主合同无效,虽然不存在履行主合同的问题,但是,主合同双方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主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他要承担自己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的过错责任。在债务人自己为担保人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即可。如果担保人是第三人,就存在着有过错的担保人如何承担主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问题。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比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没有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为他人的债权作保证,该保证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主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未履行而要承担责任的话,在 债务人自己为担保人的情况,也不发生问题,只不过是由债务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第三人为担保人,虽然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上有过错的,也存在对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效后的责任,应当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的过错责任是建立在为债务人作担保的前提下的,因此,担保人有过错的,仅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分担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主合同无效或者主债务未履行的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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