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宋某是贵友饭店的员工。2010年3月15日,宋某来某粮油店购买食用油,因宋某没有结清货款,就给粮油店开具了一张欠条:“欠粮油店购油款伍仟元整。”落款人为“贵友饭店”。宋某迟迟未还款。事后,粮油店多次找宋某索要油款,宋某却说欠条是当时自己受雇于贵友饭店期间为贵友饭店买油而代贵友饭店所写,债务人是贵友饭店而不是自己,因此拒绝付款。粮油店只好又去找贵友饭店的负责人,可他们说没有让宋某买过食用油。粮油店认为宋某是饭店的员工,饭店应该负有偿还欠款的责任。饭店对此说法置之不理。粮油店店主最终将宋某和贵友饭店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欠款。
【案情分析】
这个案件的实质问题是代理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宋某有没有代理权的问题。代理权的取得是通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因此宋某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关键看其是否能证明自己与贵友饭店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即贵友饭店是否授权给宋某。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虽然宋某说自己为贵友饭店代写的欠条,但是有没有代理权就应该由宋某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宋某不能证明自己有代理权,那么宋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从本案看,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所以,粮油店在宋某不能证明自己与贵友饭店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宋某承担还款责任。如若贵友饭店自己承认了宋某的代理权限,即对宋某的行为进行了追认,那么粮油店可以向贵友饭店主张债权。
其实,对于这种行为人与落款人不一致的情况,现实中必须多加注意,以免出现这种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情况,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律师解析】
生活中有不少类似的例子。当一个企业采购员频繁采购物品的时候,卖方自然就认为这个采购员的行为是通过其所在企业的授权行为,因此,卖方认为一旦出现纠纷也应该找其所在的单位进行处理。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有的没有职业操守的人,会利用自身的便利身份为自己谋取私利。一旦发现事情泄露就携款潜逃。所以,作为卖方,不论对方是个人还是单位都要在合作时进行身份确认。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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