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担保法颁布之后提起诉讼或正在一审、二审的案件,担保法颁布之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对《保证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02)144号](以下简称(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作准确理解。2001年最高法院法民二(2001)016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实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以及李国光副院长之后的讲话均明确,《保证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02)144号]通知的制定目的,在于解决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金融债权中的大部分债权的清收。该通知专门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管理、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到的保证期间问题作出特殊规定,即适用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的情形。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这里的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主债务一直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包括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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