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6月,原告王某从被告李某经营的某商场四楼家居店处购买家具,原告王某实际共付款37299.99元。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均认可已收货和未送货情况,根据原告王某提供的定货单可以看出,未送达剩余货物价值为7729.00元。2023年9月,被告李某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于2023年10月前将所有产品全部送到位,若违约本人愿承担壹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李某签字并捺印。原告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家具买卖合同;2、李某返还货款37299.99元,并支付差价7000.00元;3、李某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及其他损失2400.00元;4、商场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李某违约责任的承担;3、被告商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买卖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及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虽然被告李某的履行不符合约定,但其已依约交付了大部分货物,未交付剩余货物数量、金额在整个买卖合同中份额较小,该迟延履行部分并不属于主要债务,因此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故原告王某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李某返还货款772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李某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601条第1款以及民法典第577条规定,被告李某承诺于2023年10月前将所有产品全部送到位,被告李某一再拖延送货,至今未交付全部货物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书写的承诺书上自愿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诚信原则既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是商业领域的黄金法则,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故法院对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李某依约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商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王某依据被告商场作为店铺的提供者、管理者,被告李某系商场的被管理者,因此主张商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使被告商场应当承担责任,也是在被告李某不再租赁案涉商铺后,并且承担的直接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现原告王某已经诉请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王某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不再租赁案涉商铺,故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商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货款7729.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迟延履行时,买受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及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涉及到形成权、抗辩权的产生与援用以及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免除。对于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是审理合同解除案件的重点。合同解除分为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从审判实践和法律效果上来看,出卖人未交付或未完全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已然构成违约,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看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法定解除情形下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法院审理后进行判定。
合同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即当事人一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具体到本案来说,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店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为店铺管理者的商场,即使被告商场应当承担责任,也是在被告李某不再租赁案涉商铺后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并非与商铺或商铺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作者:段明宏 来源:高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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