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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商厦买卖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09-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某某与某商厦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31日,案外人陈某与被告某商厦签署《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商厦3032号场地出租给陈某经营“弗沃德”实木家具及“贝思曼”床垫。租赁期限: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27日。现陈某已从被告处撤场。2016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某从陈某展位购买:四门衣柜1个、床头柜1个、气压杆大床1张、转角沙发1组、附柜(样品)1个,销货单载明总价31000元,实付款31180元。销售人员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收费及销售专用章的《销货单》,在其他条款约定处载明“百分百实木、胡桃木”。2019年3月8日,原告购买的沙发不经意被碰掉一块,原告从创口处发现沙发材质很怪异,经专家初步鉴定,认定购买的衣柜、床等家具不是商家承诺的全实木。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购买家具价款的三倍。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某在某商厦处购买涉案沙发时,销售人员向其宣传并承诺涉案沙发为“百分百实木、胡桃木”,并在《销货单》上明确标注。上述宣传及承诺行为,足以使消费者根据通常理解相信涉案沙发全部系实木制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消费者的购买选择。现张某某主张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沙发并非全实木材质,且提供《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对此予以初步证明,因此某商厦应承担涉案沙发系全实木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法院认定涉案沙发并非全实木材质,某商厦出售涉案沙发时,其销售人员的宣传及承诺存在虚假、夸大及引人误解的内容,属于欺诈,故判决某商厦赔偿张某某购买沙发价款的三倍。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法院依法支持消费者三倍赔偿的典型案例。消费欺诈行为是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由此引发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热点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额外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额外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生效判决依法支持了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涉案沙发三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维护合法权益、打击经营者的欺诈销售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我国举证责任相关规则,消费者需要承担经营者进行欺诈的初步证明责任,即需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产品与宣传确实不符,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以及《销货单》。这就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提升法治意识,注重证据的留存,包括不限于销售人员开具的加盖公章的供货单、宣传单、线上聊天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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