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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些相同的地方,但也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如果交易标的物不具备定作性,并且接收标的物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也不具备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那么,交易当事人之间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本文对两种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比较。以下是结合案例对此的具体分析。
二、案例提要
2021年3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JJD-530-2型4.0工业智能果蔬清洗烘干、抛光、重量、分选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产品买卖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该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含运费、安装费,不含发票);合同履行及付款方式约定,1.双方合同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乙方支付甲方设备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发货前乙方再付给甲方壹拾柒万元;2.2022年3月1日前付给甲方贰拾肆万元;3.2023年3月1日前付给甲方贰拾肆万元;关于双方责任约定1.甲方责任:保修贰年,其中电脑和主控板保修三年,保质期内甲方提供免费服务,若乙方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设备损害,甲方不承担责任;2.保修期过后,乙方所需维修配件,甲方只收乙方成本费;3.甲方为乙方培训两名以上技术员,能独立操作本设备,并能排除故障。交货安装调试时,协助乙方使用设备;4.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维修工具箱一套,以及果盘易损件六十只;5.设备到达乙方后,乙方协助甲方吊卸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乙方提供叉车使用;6.甲方在乙方施工厂内必须遵守乙方公司的规章制度。若违反乙方的规章制度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另规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单方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本合同传真件有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2021年3月1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150000元,2021年5月1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17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320000元。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为证明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设备经调试仍达不到使用要求,其提供录音及文字整理版材料,主要内容如下:案涉机器于2021年6月底7月初安装完毕,设备第11个出口存在问题,电脑主板没有调试好,在设备交付后换过一次电脑主板,因此两块电脑主板不一致且软件因为版本更换不好用,电焊焊接架子时设备毛刷及皮带烧坏。
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甲公司提供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偷工减料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A、清洗、烘干、抛光、上料设备中的水槽、提升机、清洗机、分流皮带实际提供的高度、功率、辅助设施与合同约定不符;B、4.0智能分选设备主机配置,合同约定配备工具箱一个而实际并未提供;C、包装线配置,通道、侧板合同约定304不锈钢,而实际提供非304不锈钢,材质不详。此份说明经姜某军质证,姜某军认可了A、B部分,对C部分不认可。
甲公司提供与苗某良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版材料一份,主要内容如下:2021年,案外人苗某良与乙公司法人宋某芳父亲一同前往甲公司定购案涉选果机,该选果机是根据乙公司的车间尺寸定做的,定了七条线,功能为水洗、烘干、重量分选,囿于资金因素,双方约定预留出选色、瑕疵的功能,待条件成就后再加装选色、瑕疵功能。
另,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乙果蔬现场指认有两处烧伤,均未修复,甲公司认可。乙果蔬称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目的(重量、颜色、内部瑕疵),甲方不认可,认为因设备参数未调整,案涉设备具有重量分选功能,但不包括颜色、内部瑕疵两项指标。
经莱州市乙果蔬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某质量检测公司对案涉产品与合同约定的重量分选功能是否相符进行鉴定,2022年9月14日,该机构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设备重量分选功能不能达到使用要求。乙公司支出鉴定费42000元。甲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诉讼过程中,其申请了鉴定人员刘某民和于某涛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姜某军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乙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8万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缴纳反诉费。
裁判分析
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JJD-530-2型4.0工业智能果蔬清洗烘干、抛光、重量、分选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乙公司与甲公司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合同。
关于乙公司与甲公司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定作人对整个承揽工作可以达到控制的程度。本案中,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不仅名称体现买卖合同性质,且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被告交付设备,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案涉设备,而非一定的行为,合同亦未约定原告可以对生产过程进行控制、监督,合同的内容均能体现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原、被告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问题。首先,根据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JJD-530-2型4.0工业智能果蔬清洗烘干、抛光、重量、分选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甲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苗某良的录音材料及甲公司法人姜某军庭审中陈述,该JJD-530-2型4.0工业智能果蔬机应当具备重量分选这一功能,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诉讼过程中,经甲公司法人姜某军的确认,案涉设备清洗、烘干、抛光、上料设备中的水槽、提升机、清洗机及分流皮带实际提供的高度、功率及辅助设施配备与双方合同约定确实存在不符;第三,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经现场测试,未达到分重效果,但甲公司陈述,案涉设备具有分重功能,系因试机过程中,参数未调配到最佳状态,因涉及专业技术问题,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经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某质量检测公司鉴定,案涉设备重量分选功能不能达到使用要求,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在鉴定现场共同参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本院认定甲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尤其不具有重量分选这一主要功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退还设备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当事人直接以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系庭前会议环节完成全部文书送达,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5月18日。关于利息,结合本案实际,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因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其产生的合理损失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已依法支持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要求姜某军承担返还义务的诉求,因案涉合同系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要约、承诺发生在乙公司与甲公司间,合同仅对双方产生权利、义务,且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要求姜某军承担返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反诉请求乙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8万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法院判决
一、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JJD-530-2型4.0工业智能果蔬清洗、烘干、抛光、重量、分选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于2022年5月18日解除;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乙公司设备款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甲公司从原告乙公司处提取2021年3月14日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JJD-530-2型4.0工业智能果蔬清洗烘干、抛光、重量、分选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标的物,原告乙公司予以协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鉴定费42000元,合计4885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48100元,由原告乙公司负担750元。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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