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邓 卓
01
裁判摘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沃纺织机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329号裁定(2019年6月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裁定(2019年11月4日)
3.案由
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03
简要案情
慈星公司诉称:2016年3月,慈星公司与必沃纺织机械公司签署了采购协议并同时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必沃纺织机械公司依据慈星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仅能为慈星公司生产加工横机设备零部件,慈星公司向必沃纺织机械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纸未经慈星公司书面同意,必沃纺织机械公司不能另作他用。2017年,慈星公司发现必沃纺织机械公司生产并对外出售的横机设备及部件与慈星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横机设备部件外观及技术要求完全相同,而这些部件正是之前慈星公司与必沃纺织机械公司签署的采购协议中涉及的横机部件。因此,慈星公司认为必沃纺织机械公司在未经慈星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慈星公司的技术图纸用于自己横机的部件生产,违反了协议约定不得使用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条款,必沃纺织机械公司利用慈星公司要求保密的技术图纸,非法生产横机设备,给慈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1)必沃纺织机械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违反采购协议及其附件保密协议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图纸描述的零部件及使用涉案零部件的机器;(2)必沃纺织机械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必沃纺织机械公司将违法所得收益返还慈星公司,暂按5000万元计算收益;(4)必沃纺织机械公司承担慈星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
必沃纺织机械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涉及的是在履行委托加工合同过程中,必沃纺织机械公司是否违反保密义务,将“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进而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之争议,其法律关系是必沃纺织机械公司与慈星公司之间约定的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侵权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必沃纺织机械公司与慈星公司之间因履行采购协议及其附件保密协议产生争议,慈星公司以必沃纺织机械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其“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必沃纺织机械公司又因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包含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秘密)犯罪与其他案外人一并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宁波市公安局认为必沃纺织机械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侦查,将立案理由进行了说明并函告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收到甬公函〔2019〕31号宁波市公安局关于立案侦查“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函及附件。
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2329号裁定:(一)驳回原告慈星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宣判后,必沃纺织机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04
案件焦点
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3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必沃纺织机械公司认为,本案系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而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系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本案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纠纷应当继续审理。由此可见,本案二审争议核心在于判断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必沃纺织机械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必沃纺织机械公司与慈星公司之间因履行采购协议及其附件保密协议产生争议,慈星公司以必沃纺织机械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其“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必沃纺织机械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必沃纺织机械公司又因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包含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秘密)犯罪与其他案外人一并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可见,本案系慈星公司以必沃纺织机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必沃纺织机械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必沃纺织机械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本案为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尽管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商业秘密犯罪案具有重合之处,但慈星公司与必沃纺织机械公司之间的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一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以“必沃纺织机械公司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慈星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结论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但是,必沃纺织机械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未经诉辩程序明确技术秘密便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构成程序违法及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经济纠纷不适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上诉理由,欠缺法律依据且并非本案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要件,故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06
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明确了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刑民交叉案件的实际办理,历来就是难点和热点,疑难争议问题较多。但概括起来看,有两大基本问题:一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操作顺序如何把握,两者孰先孰后,能否并行不悖;二是刑事或者民事判决作出后的既判力问题,也即先行作出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或刑事部分处理的效力。本案涉及第一个基本问题。而刑民交叉谁先谁后的问题,不仅是一个简单的程序先后问题,还涉及司法理念的深层次考量。目前,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保护产权及保护企业家权益、构建良好法治营商环境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规则,既要保证民事案件的公正和及时处理,又要防止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讼手段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既要避免以涉嫌犯罪为由插手经济纠纷,也要避免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刑事立案。
一、“先刑后民”机制之下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
“先刑后民”这个司法习惯形成已久,“先刑后民”是制定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一个大原则。这个原则早在20世纪80年代便基本确立。例如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等文件,均采取了“先刑后民”的立场。在其后的司法文件中,除个别认为“可视案件实际情况刑民并行”外,绝大多数都是在强调“先刑后民”。
需要指出的是,在“先刑后民”机制之下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有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并不一致。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处理方式是“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而1997年《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是“中止审理”。由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1)民终于刑,民事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2)民刑并行,民事案件继续审理,仅将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与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3)刑先民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将与民事案件有牵连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针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不统一,为什么会如此呢?究其根源,还在于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存有差异。《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标准。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采取的是“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除了上述的“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等含义不尽相同的认定标准外,在“刑民交叉”的判断上,《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还提出了“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前提”的标准。不过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流的观点还是采用“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即认为刑事、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
对于如何判断“同一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亦认为,所谓“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主体、行为客体或对象,以及行为表现三者均相同的情形;如果其中之一发生变化的,则属于“不同事实”,应当分别作为刑事与民事案件独立审判。具体来说,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来看,“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从要件事实的角度来看,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上述判断标准比较清晰,易于操作。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从实际情况看,刑事与民事案件并非只有“事实完全竞合”一种交叉形态。在事实部分竞合,或者彼此存在主从、隶属等牵连关系时,同样产生刑民法律关系需要整体考虑刑民诉讼程序需要协调推进的必要性。严格地讲,刑民交叉案件的考量,实质是如何准确掌握经济犯罪的界限,重点在于切实贯彻刑法谦抑原则,审慎把握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及成罪标准,以及从严掌握相应的证据规则。只有如此,才能让刑事与民事各有置重、各安其位、各司其责。
三、“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新视角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民交叉案件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确实有其简便、易操作的优势,因为在刑事优先的情况下,可以借助国家公权力机关强大的事实调查能力,来弥补一些当事人自行诉讼时在举证能力方面的不足,从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推动案件客观公正的处理。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既然“先刑后民”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法则,就不能过于机械地、绝对地理解,否则就容易出现问题。事实上,“先刑后民”的程序便利性也并非绝对的,一些情况下,“先刑后民”也可能造成一种程序上的非便利和不公正。“先刑后民”甚至还可能被某些人恶意利用,成为干涉民事案件或者寻求自身不法利益的“挡箭牌”。比如,利用“先刑后民”原则将正在进行的民事或经济纠纷案件中止,甚至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已成为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讼手段干扰民事诉讼程序进程的工具,甚至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经济纠纷的一个重要借口。
即便是“同一事实”,在发生刑民交叉的情况下,也不宜搞“一刀切”。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立场,那就是要选择更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更为公正有效解决问题的思路与机制。与其在“同一事实”的判断上纠缠不清,进而在决定是否适用“先刑后民”机制上举棋不定,不如立足于更佳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来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具体来说,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根据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民事诉讼发生的时间顺序,以及两者之间的审理是否存在依存关系,来确定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理:(1)当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处理不会产生矛盾,两者也不存在相互依赖关系的,可以“刑民并行”,各自分别进行或者并案审理。(2)当刑民交叉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可能发生冲突,民事诉讼的进行需要以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先刑后民”。(3)当刑民交叉案件引发的刑事诉讼需要以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时,则应当“先民后刑”。
四、涉商业秘密案件的具体考量
具体到本案,到底采用哪一种处理方式更为合适,涉商业秘密民刑交叉案件是否一律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还是按照前述规定区别对待,目前尚无明确定论。本案的处理,让我们看到“先刑后民”的司法习惯在松动,开始重视起“刑民并存”的程序意义。涉商业秘密民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其标准亦需要确定涉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之法律关系,并从立足于更佳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以免将简单化民事纠纷刑事化。本案系慈星公司以必沃纺织机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必沃纺织机械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系必沃纺织机械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可见前后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嫌疑经济犯罪。尽管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商业秘密犯罪案具有重合之处,但慈星公司与必沃纺织机械公司之间的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应当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同时,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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