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八方电气公司
被告:比沃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八方电气公司是专利号为第ZL201310159511.3、专利名称为“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八方电气公司从“闲鱼”平台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比沃中置电机”;公证保存了比沃科技公司官网“www.tjbewo.com”上“电动自行车中置驱动系统”的宣传页面。八方电气公司主张比沃科技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比沃中置电机”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比沃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5240元。
【裁判结果】
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两者区别技术特征有两处:一是“齿轮机构”与“少齿数齿轮”。“齿轮机构”属于结构限定的技术特征,“齿轮机构”与“少齿数齿轮”属于上下位概念关系,即“少齿数齿轮”为“齿轮机构”的下位概念,两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二是“连接机构”与“复合式双超越离合器”。对于“连接机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连接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法院认定“连接机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确定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辅助齿轮与链轮通过复合式双超越离合器同轴连接,实现链轮、辅助齿轮分别向驱动轴单向传递扭矩的效果,与说明书中“连接机构”具体实施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八方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和解释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过阅读说明书并理解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并以此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准确含义。该案中,依法限制性解释功能性技术特征,合理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既符合专利法鼓励创新创造的宗旨,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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