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商使用委托商商标或字号作企业名称不能产生独立的商誉
——某公司、甲电梯公司诉乙电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公司、甲电梯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电梯公司
【基本案情】
甲电梯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4日,系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开发、销售、安装、保养、维修和改造电梯、自动扶梯等。公司成立三十多年来,在全国大中城市先后设立了四十多家分公司,其营业网络遍及全国。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某达”的商标及商号在电梯行业内其有较高知名度,已经成为中国电梯行业的知名品牌,被誉为中国“十大电梯”品牌。甲电梯公司于1995年9月和1998年5月先后注册了第766xxx号“某达”(电梯安装与维修)和第1179xxx号“某达”(电梯生产)文字商标,并于2007年5月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关联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又于2019年9月将包括上述两涉案商标在内的有关商标授权给甲电梯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同时授权甲电梯公司有权对任何侵犯被许可商标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或与某公司共同提起民事诉讼。
乙电梯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与甲电梯公司基本相同。2010年至2018年,乙电梯公司与甲电梯公司签订代销商委托协议,成为甲电梯公司的代理商。2017年12月26EJ,甲电梯公司向乙电梯公司发出客户告知函,要求乙电梯公司在正式代理商资质到期前(2018年12月31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但乙电梯公司一宜未变更。某公司和甲电梯公司认为,乙电梯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某达”的商标/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故意攀附某达商标/商号的知名度,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仍是某达集团的关联公司或是某达集团的授权代理商/经销商,构成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遂将乙电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等。
【案件焦点】
代理商在代理关系结束后,仍然使用委托商字号作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或在先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分析判断,主观上应当判断后登记使用者是否具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应该判断在后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是否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或混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乙电梯公司最初注册使用“某达”字号是因为其成立后即将与甲电梯公司按约建立代理经销商关系,其将“某达”登记为企业字号是为了反映出其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与甲电梯公司有关,具有合理事由。乙电梯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涉案“某达”商标/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从其从成立起到2018年底,作为甲电梯公司代理经销商,一直只经营“某达”商标电梯的销售及安装维修等服务,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因而,其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自2018年12月31日后,甲电梯公司与乙电梯公司终止了授权代理关系,乙电梯公司对“某达”字号的使用不再具有合理事由,尤其在甲电梯公司已经向其发函明确要求变更企业名称及乙电梯公司已经改昔其他品牌电梯产品的情况下,乙电梯公司继续使用含有“某达”字号的企业名称,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和继续利用“某达”商标/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仍与甲电梯公司存在特定关联或者误认为甲电梯公司同时还经营其他品牌的电梯产品,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乙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某达”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某达”相同或相近的文字;
二、乙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和甲电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某公司和甲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企业在实际经营中,为便于自身经营和扩大经菅的品牌影响力,经常会发生代理商或销售商将委托商或生产商的商标或企业字号登记为自身字号进行使用的情况,在经营的商品或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委托商或生产商许可,这种登记和使用行为从法律角度是不允许的,侵犯了委托商或生产商的正当权益。但实践中,由于双方在经营中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委托商或生产商对代理商或经销商在实际经营中发生的这种行为,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甚至干脆直接授权允许其使用。但在双方合作关系结束后,这种使用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双方直接利益的冲突之下往住就暴露出来。此时,作为一个重要的抗辩理由,代理商或经销商往往会提出其字号与委托商或生产商的商标或字号虽然相同,但通过其自身多年的经营,其企业名称亦承载了自身的商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判判令其停止使用该字号。本案即是这种情形。对此,我们认为,虽然代理商在其代理经销地为委托商品牌的知名度提升做出了巨大贡献,其企业名称也的确因其自身的努力经营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但由于其系以代理商的身份登记并使用了委托商的商标或字号,故其在企业名称上积累的商誉依附于委托商,且与委托商的商誉是无法分割的,代理商并未因自身的经营行为产生独立于委托商之外属于的商誉,因此,法院不予保护。此外,若允许代理商继续使用委托商的商标或字号,由于代理商与委托商之间巳经不存在代理关系,亦不再经营委托商的产品,其继续使用该字号的行为必然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亦破坏了委托商品牌的辨识度和唯一性。因此,这种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系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双方争议的一个重要焦点是代理商在代理关系结束后,是否有权继续使用委托商的商标或字号作企业名称。换句话说,就是在代理关系结束后,代理商继续使用委托商的商标或字号作企业名称是否能被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而考察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要考察代理商在此前的使用行为中,是否产生了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独立于委托商的属于自己的商誉。对此,本案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编写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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