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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品本身的形状申请立体商标注册应证明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日期:2023-11-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商品本身的形状申请立体商标注册应证明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甲巧克力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82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巧克力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乙巧克力公司

【基本案情】

第8583xxx号(图形)立体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甲巧克力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申请,201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饼干”等商品上。乙巧克力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267xx号关于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缺乏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甲巧克力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2019年4月1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撇销被诉裁定。

【案件焦点】

诉争商标的巾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标志为玫瑰花立体形状,不具有区分于玫瑰花一般形态的独创识别特征,且设计较为简单、常见。将该标志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甲巧克力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无与实际使用具有直接关联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以便于识别,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巧克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巧克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是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如果一个标志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三维立体玫瑰花标志,该标志的设计独创性不强,且玫瑰花与巧克力、类糖果等商品作为节口礼品存在一定关联性,甲巧克力公司将巧克力等商品制作成玫瑰花形状,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故诉争商标使用在巧克力等商品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的固有显著特征。甲巧克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规模较大,已被相关公众知晓,故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综上,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未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甲巧克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甲巧克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立体商标与传统平面类型商标的显著性判断規则有所不同,平面商标特别是文字商标着眼于商标含义的描述姓,立体商标则着眼于其表现形式。以商品本身的形状申请立体商标注册通常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若要获得商标注册,应证明其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一、立体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判断应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缺乏固有显著性的立体商标,如果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对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该标志已广为知晓,且能够将其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服务上具有获得显著性。在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应当结合该标志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来考量,具体参考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

同时,审査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一般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如果在后续的审查程序中,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修证明诉争标志从申请时至案件审理时持续进行使用,并通址实际、有效使用确已获得显著性的,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亦应当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的证据一并予以考量。

二、立体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

申请商标是否能够通过使用行为取得获得显著性,取决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所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或认知习惯。我国商标法中并未对“相关公众"的概念加以界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的规定,“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管者。对于立体标志,尤其是对于以商品本身形状、商品包装或容器的立体形状而言,判断相关公众认知水平或认知习惯,应当综合考虑所属行业的商品及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如果市场上的经营者大多将商品外形、包装形状作为区分其商品来源的标志,则相关公众更易具备将商品外形、包装形状识别为商标的认知习惯。如果市场上很少有经营者将立体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则商标申请人需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该行业的相关公众有将申请商标识别为表示商品来源的标志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即使某立体标志具有较高的使用数量或较广的销僧地域,但在市场实际中并没有让该行业的相关公众认识到其是商标,而认为该商品外形、商品包装或容器是某个独特的产品,那么这种识别针对的仅是商品本身而非商品的来源,难以认定该立体标志具有显著性。

本案中,一方面,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的问题。诉争商标为立体玫瑰花标志,其本身不具有区分于玫瑰花一般形态的独创识别特征。且该标志设计较为简单、常见,将该标志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诉争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星著性的情形。另外,三维标志的固有显著性程度主要受其使用方式影响,而与该标志是否系独创并无关联,故无论诉争商标是否由原吿所独创,均不会影响诉争商标固有星著性的判断。据此,原告认为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获得显著性。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仅为产品销售及参展照片、有关协会的函件、宣传材料等,并无与实际使用具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以便于识别,且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巳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后经2013年、2019年修订,原笫十一条条文序号及内容未发生改变。

编写人:北京金融法院朱玲,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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