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禄公司
被告:宋某金
被告:优通公司
被告:普沃公司
案号:(2019)津03知民初12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0号
【案情摘要】
福禄公司系第ZL20152077413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宋某金曾在福禄公司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后离职。双方约定:宋某金承诺保守福禄公司商业机密,不向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提供技术资料、产品信息、客户信息及技术指导。福禄公司为此向宋某金支付了相应费用。2017年10月27日,宋某金成立优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泵、五金产品销售、安装及维修等。2018年7月18日,优通公司与普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出售名称为CZ-2旋转枪头及相关配件。普沃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得CZ-2旋转枪头。福禄公司主张该CZ-2旋转枪头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宋某金、优通公司、普沃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法院认为,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两者均包含“外壳内侧设置有环形阶梯式台阶”这一技术特征。两者区别特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只有油封,缺少油封骨架。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法院认定既不构成相同侵权,也不构成等同侵权,判决驳回福禄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专利法对于权利要求和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采用“折衷主义”,既不能拘泥于字面意思理解保护范围,也不能将权利要求看做指引。在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下,专利技术方案的科学严谨以及撰写质量直接决定了专利保护范围大小。虽然两个特征能够替换,但是能够为其他技术人员应用带来技术启示,亦是另一种意义上的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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