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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案例,刑事辩护案例。
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防卫后,身受犯罪分子行凶伤害致轻伤,应当认定王某友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王某友等人手持东洋刀,且已砍在防卫人身上,如不对其进行有力的反击,无法制止其犯罪行为,故应当允许防卫人进行特殊防卫。
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如何区分?刑事审判实务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手段系单一手段还是复合手段,是否包括窃取手段;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如何界分及对相关行为如何定性;窃取性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系法条竞合关系抑或想象竞合关系及如何确定处理原则等问题存在着较大争议。厘清上述实务难题的处理路径,对统一裁判标准,准确定性,充分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传销参与人员投入到传销组织的财产应否退赔在类案的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传销参与者的受骗款项不可以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赋予被骗参与人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并对其损失予以责令退赔。
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行贿罪的前提条件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无论张贵全是否送礼,杨忠荣基于工期的考虑、陈礼卫基于领导的安排,也会同意借款给张贵全,张贵全送礼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况且公诉机关已撤销对杨忠荣、陈礼卫挪用公款罪的指控,这表明公诉机关也认为杨忠荣、陈礼卫同意借款非犯罪行为。因此张贵全不能因杨忠荣、陈礼卫的合法行为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监察委移送案件,检察院存疑不诉!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高州市监察委员会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我们还注意到,有部分受害人不堪忍受被敲诈勒索的生活,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很遗憾,此前的很多案件都被认定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没能追究“恶意索赔”行为的刑事责任。如笔者在《打假还是“假打”、向“恶意索赔”说不!》一文中所提到,社会舆论以及司法机关对“恶意索赔”行为的容忍程度越来越低,通过刑罚的手段打击“恶意索赔”行为已成为共识。
欲偷毒品却偷到现金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应当认定刘某为盗窃普通财物即遂。理由是:刘某主观上是盗窃手提包中毒品,但同时也是盗窃该手提包,自然是为了盗窃手提包中的财物,只是由于对手提包中物品事实认识出现偏差,并不影响其盗窃意识,客观上也是盗窃该手提包即遂,主客观相一致。故刘某不是盗窃毒品未遂,而是盗窃普通财物。
救治行为存在不当的,量刑如何确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支付部分医药费用,被害人就医过程中医院存在诊疗失误,可对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中有证人李甲、王某某、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从事“跑分”业务,实施了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财产的行为。
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明知”的认定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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