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战武
【案情】
2020年,刘某听说王某手提包中有一小包毒品,因自己是毒瘾患者,起意盗窃王某手提包中毒品。刘某尾随王某于汽车站时,王某正好烟瘾发作,于是趁王某去买烟时盗走王某放在座位上的手提包。王某丢失手提包后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事后查明手提包中有5万元并无毒品。
【分歧】
对刘某盗窃手提包中物品的性质,是按照主观上是盗窃毒品未遂还是客面上盗窃普通财物即遂有两种不同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刘某为盗窃毒品未遂。理由是:刘某在自己主观意识下起意盗窃毒品,而不是盗窃财物,如果刘某认识到手提包中财物为金钱而不是毒品,则很可能不会实施盗窃行为。故刘某不是盗窃普通财物,而是盗窃毒品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刘某为盗窃普通财物即遂。理由是:刘某主观上是盗窃手提包中毒品,但同时也是盗窃该手提包,自然是为了盗窃手提包中的财物,只是由于对手提包中物品事实认识出现偏差,并不影响其盗窃意识,客观上也是盗窃该手提包即遂,主客观相一致。故刘某不是盗窃毒品未遂,而是盗窃普通财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盗窃对象认识错误是刑法上认识错误的一种。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相关客观事实发生不正确理解或判断。对象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可以说,盗窃对象的认识错误,比其他任何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都复杂;盗窃对象的认识错误的定罪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出现错误较多的一个问题。
对盗窃对象性质的认识错误。即对盗窃物品的性质和性能的认识发生错误。
盗窃对象性质的认识错误,这种情况,在刑法上,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一般应当按照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盗窃对象的性质定罪处罚。应当注意的是,盗窃对象性质的认识错误,在刑法理论上又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盗窃未遂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因而,对于盗窃对象性质的认识错误,一般不应作犯罪处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作犯罪处理。
由于在本案中刘某主观上盗窃毒品,客观上盗窃毒品未遂,又由于盗窃财物未造成重大损失,因此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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