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王某1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来说,就是通过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进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然后就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如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会议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决议,将公司利益向自己转移。故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刑初679号刑事判决书(2020年9月7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391号刑事裁定书(2021年11月26日)
二、张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虽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因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系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且不法程度存在差异,应遵循“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处理原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职责,虽其本人并无对外销售和处置货品的权限,但这与其管理和经手货品的职权并无矛盾,且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即使不具有对外销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力亦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换言之,管理和经手的内涵并非一定要包含对外处置或销售的权能,其多次、长时间实施窃取行为之所以一直未被公司发觉,最后亦是因其本人向公司汇报库存货品数量不符,方才案发,恰是因其具有经手、管理的权限,而非仅仅是工作便利,故该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号刑事判决(2020年7月31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终502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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