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 朝阳法苑
案例一
非法控制他人摄像头搜集实时画面并出售,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被告人巫某某通过反编译软件获取了某品牌摄像头的用户名和密码数据库。后巫某某委托他人搭建了某APP网站,并将上述数据库置于APP中,通过指令调取数据库里的用户名和密码实现入侵并控制目标摄像头。服务器ECS镜像文件显示,巫某某控制的摄像头有18万多个,分布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场所涵盖医院、家庭、养老院、实验室等。巫某某通过互联网宣传“足不出户看世界”,向“客户”收取68元至668元不等的会员费并提供实时监控画面,获利80余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巫某某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余万元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一般观念认为,只有台式或笔记本电脑等具有多重功能的设备可称之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本案中,监控摄像头采集实时影像和声音,经加工存储后远程传送到终端上,用手机或电脑可以直接观看摄像内容,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应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我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一方面通过加大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根据服务器ECS镜像文件确定巫某某控制摄像头的数量为18万余个,并结合违法所得数额,共同作为量刑基础;另一方面考虑巫某某的上述行为同时侵犯了公民隐私权,在量刑时将该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进行考虑,实现罚当其罪的同时,保护了镜头下的公民隐私权。
案例二
男子假扮女性与被害男子网恋,以亲友去世、做生意差钱等为由骗取他人钱款,构成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1(男),通过网络游戏认识了被害人王某2(男)。后王某1主动添加了王某2的微信,并以女性的身份与王某2交往。王某2多次提出要线下见王某1,均被王某1拒绝。同时为让王某2相信自己的女性身份,王某1找女性朋友冒充自己与王某2进行微信语音聊天,向王某2发送女子照片并谎称是本人。网恋期间,王某1以亲人去世、做生意差钱等理由,骗王某2向其转账90余次共11万余元。后王某1失联,王某2报警。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杀猪盘式网络交友诈骗,被告人冒充女性与被害人交往,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钱款。虽然被告人辩称部分钱款系因二人交往,被害人主动给其的费用,但被害人给被告人的所有钱款,均是因为陷入被告人系女性这一错误认识后才进行的转账,所以无论被害人系主动还是被动转款,均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案例三
虚拟货币可以成为财产犯罪对象,抢劫他人持有的比特币后交易变现,构成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持刀威胁、捆绑殴打等方式强行劫取崔某持有的比特币2.529个,扫码转入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匿名虚拟钱包中。后由陈某某、王某某将上述比特币转卖变现,获利人民币93万余元,后陈某某按张某某指示将赃款转向多人账户,再分赃获利。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被害人崔某的比特币,数额巨大,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某明知涉案比特币是犯罪所得,仍为张某某等人提供虚拟钱包,将比特币在平台上交易变卖后按照张某某指示转账并参与分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三年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虽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为财产性利益,属于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且本罪被告人的抢劫对象虽然是比特币,但其目的在于非法占有比特币所对应的具体财产价值。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区块链技术的产物,虽然在部分国家已经作为合法货币使用,但在我国仍属于非法定货币,禁止流通使用。本案在严格把握国家关于虚拟货币相关政策规定下,准确认定虚拟货币的性质,严厉打击试图通过以虚拟货币为载体实施犯罪而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
案例四
利用职务之便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系A公司员工,为窃取竞争对手B公司住房经营业务中的客户信息,指使同事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其在B公司工作的朋友姜某某索要B公司住房经营业务平台的账号和密码。姜某某遂让其下属刘某某提供系统账户、密码及实时验证码,由周某编写爬虫程序,使用刘某某等人的账户登录B公司业务系统后运行爬虫程序,非法获取系统内收、出房合同,合同中均记载有出租人及承租人的公民个人信息。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被判处罚金。
典型意义
数字经济下,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日益凸显。企业内部员工泄漏公民个人信息也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方式之一。本案中,B公司员工姜某某、刘某某对在住房经营业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尽到保护义务,但却与外部人员进行勾结,通过提供系统账户、密码的方式,为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便利,虽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但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对非法获取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进行刑事处罚,是打击行业内外人员相互勾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
案例五
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内容供他人免费阅读,引流获利,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19年,陈某等人通过技术手段抓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数十万部文字作品后,放在自行开发的APP平台供他人免费阅读,以此吸引流量,推广广告盈利人民币300余万元。四被告人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至一百二十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网络成为作品传播的主要途径,掌上阅读是人们获取精神食粮的新方式。与此同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技术手段抓取网络文学作品放置在自己的网络平台供他人免费阅读,引流牟利,已经成为互联网时代侵犯著作权的一种常见手段。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本案在定罪量刑的同时,对各被告人判处高额的罚金刑,是依法严厉打击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体现,有利于规范著作权传播秩序,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促进文化领域社会治理能力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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