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进行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5年,王某伙同王甲、马某、刘某(均已判刑)等,在某大厦内,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2019年8月30日,王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是某公司吸资网点负责人之一,与王甲、马某共同组织、实施了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未真正认罪认罚,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表现,结合到案后的供述情况,不能得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结论;司法机关未限制或剥夺王某的上诉权,一审认定王某系从犯有误,且在王某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王某不当获得从轻处罚,依法应予改判。故判决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判决形式对控辩双方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以下简称具结书)直接确认,而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实质审查:一是对事实证据的实质审查。认罪认罚制度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确定量刑情节均应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而非控辩双方以具结书形式针对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达成的合意。二是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实质审查。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认罪认罚真实性开展实质审查,将形式认罪而实质不认罪排除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范围之外。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便其与公诉机关签署了具结书,也不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轻处罚。三是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量刑建议本质上属于求刑权,刑罚裁量权系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精准量刑建议要求对犯罪事实、情节做到准确把握,对同期类案量刑进行全面了解,对系列案件刑期实现基本均衡。具结书作为控辩双方合意的载体,还要兼顾被告人对刑罚的心理预期。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