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的认定
审理法院: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一审)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22)鲁1625刑初105号
(2023)鲁16刑终77号
裁判要旨:
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事实”是指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对启动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事实,“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特定事实的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是证人李某证实,周某某安排其通过诉讼程序查封山东某能源公司的相关房产,另有民事诉讼材料、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业务凭证等证据佐证青岛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山东某能源公司通过虚假走账方式捏造买卖业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二是,证人李某证实,周某某安排其办理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单位山东某达公司的业务,并保全山东某达公司在某农商行持有的10 151 461股股金;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证实周某某电话通知其有诉讼需要配合李某签字以及李某找其签字的过程,同时证实大连某化工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实际经营、仅在大连当地找了代理记账公司每个月整理账目;在案书证诉讼材料、银行转账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亦能印证,故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大连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捏造“向山东某公司转账766万元购买车用汽油,但山东某公司收款后未发货”的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书证诉讼材料、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大连某化工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经营,仅在大连当地找了代理记账公司每个月整理账目情况下,捏造与山东某能源公司虚假的买卖业务并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妨害了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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