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本单位财物”的认定
【裁判要旨】1.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的权力。本人职权范围,既包括其日常岗位所具有的职权,也包括由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只要是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刑初 215 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9日)
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终3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24日)
重审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19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3日)
重审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终194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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