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多处公寓据点非法从事“跑分”业务,使用沈某某2张银行卡、“卡头”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招揽而来的“卡农”多人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等支付账户,按照上家指示用于收取、转移多人被骗资金计130余万元。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伙同王某、李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非法从事“跑分”业务,按照上家指示接受、转移被骗资金86万余元。其中杨某某负责对接“卡头”和“卡农”,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高某、陈某某作为“卡头”,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被告人马某等人作为“卡农”,在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形下,仍将自己银行卡及关联手机交给上述“跑分”团伙使用,从中非法获利。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沪011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2022)沪02刑终6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中有证人李甲、王某某、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从事“跑分”业务,实施了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财产的行为。沈某某主要负责与上家联系、租赁场地、提供银行卡、微信等支付账户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裁判要旨:
1.“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第312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607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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