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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刑事犯罪案例

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日期:2024-06-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董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董某在“蝙蝠”聊天软件上发布“有什么挣钱的路子联系我”的消息,名叫“霸道”(身份不详)的人添加董某为好友,称雇佣其干“上课”业务,看管一台“络漫宝”每天1200元,但须其自己购买“络漫宝”。后董某将该“上课”业务告知被告人韩某伟、石某尧,三被告人商量后决定一起干“上课”业务。2020年9月10日,董某、石某尧、韩某伟通过“霸道”介绍在“蝙蝠”聊天软件上向名叫“芹菜”(身份不详)的人订购“络漫宝”,次日三被告人驾驶石某尧的“哈弗”牌越野车到山东省青岛市,以4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芹菜”处购得四台“络漫宝”。12日三被告人在“蝙蝠”聊天软件上购买了七张电话卡插入“络漫宝”,调试好后告知“霸道”,犯罪分子用“漫话”手机APP通过网络连接到“络漫宝”拨打诈骗电话,三被告人为逃避风险开车在青岛市转了两天。14日三被告人开车来到河南省郑州市购买多张电话卡,15日早上三被告人开车从郑州市来到平顶山市,16日三被告人开车在平顶山市转,17时许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分子通过涉案“络漫宝”拨打诈骗电话864次,发送短信516条,“霸道”支付三被告人14 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的家人于2021年2月24日各将违法所得5 000元退至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账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豫04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韩某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石某尧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董某、韩某伟、石某尧违法所得14 000元予以没收(已缴纳至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账户)。五、扣押在案的络漫宝四台、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扣押在案的“哈弗”牌车辆,依法返还给石某尧。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韩某伟、石某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三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积极主动,相互配合,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法院综合案情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董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石某尧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石某尧判处缓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扣押在案的车辆不是为作案准备的工具,由扣押机关返还给石某尧。

裁判要旨:

被告人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首先,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前没有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且获得好处费的方式是按天收取固定费用,并不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无法掌握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上游犯罪行为参与程度较低,不能认定三被告人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对三被告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更为适宜。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不要求上游犯罪分子被查处或依法裁判。三被告人将伪基站设置完成后,在调试并运行伪基站让上游犯罪分子使用期间,为逃避风险,开车搭载伪基站先后在多个城市不停地转移位置,能够证明三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该伪基站是为了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仍实施上述行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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