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娟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能否构成绑架罪
【裁判要旨】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向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财要求,以达到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罪也存在明显差别,主要表现为:勒索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失去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财产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
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的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加害的故意,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控制或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因为绑架罪作为重罪,在具体认定上必须考虑其行为对于保护客体的侵害达到与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这就要求该行为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严格解释法条准确定罪的基本要求。
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说明公私财产权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显然没有要求其具有人身伤害性。因此,区别勒索型绑架罪还是诱拐型的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也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39条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6)淮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2007年02月13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刑一终字第0020号刑事裁定(2007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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