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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日期:2021-01-3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4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审判参考》第1000号案例 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摘要】

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本案中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认定其使用暴力、胁迫程度的标准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别,本案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属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强索少量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以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为由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合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上学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杨某某拉进附近一巷子内,以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杨某某掏出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元给李某甲,三被告人又从杨某某身上搜得现金43元后逃离现场。  

2011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合水县供暖公司公路边将放学回家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李某某拉至供暖公司门房东侧,以威胁、恐吓的方式抢得现金5元。  

2011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回家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陈某某拉进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因在陈某某的身上未搜到钱,三人便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当晚,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又在合水县两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放学回家途径该处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安某某拦住,李某甲在安某某胸部击打一拳,安某某被迫掏出现金1元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王某某持匕首将放学回家途经该处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姜某某胁迫至旁边一巷子,以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姜某某将身上现金22,5元掏出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被治安处罚)在合水县文化东路将途径该处的合水一中学生刘某某拉进美食城后门巷子,拳打脚踢后,逼迫刘某某将现金25元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杜某某(均被治安处罚)、宋某某(另案处理)在合水县西华池镇文化东路美食城后门将途径该处的合水县职业中学学生朱某某、张某某胁迫至美食城后门巷子一铁门处。李某乙持匕首威胁朱某某和张某某将身上的钱交出,朱某某遂将现金57元交给了李某乙。张某某谎称其银行卡内有200元现金,李某丙、杜某某、宋某某三人陪同张某某去合水县信用社取钱。途中,张某某趁机跑到街道对面同学中,李某丙等人见状,便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强拿硬要他人钱财7起,得赃款158,50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参与作案7起,得赃款158,50元;王某某参与作案5起,得赃款76,50元。  

合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强拿硬要学生钱财,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且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三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采用殴打或者持匕首威逼被害人的方式强抢财物,所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已达到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程度,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认定其使用暴力、胁迫程度的标准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别,本案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属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强索少量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我们赞成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一般区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对于抢劫罪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而言,因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司法实践中易出现争议,因此应予准确区分。  

对于如何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具体而言,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1.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是否有寻衅动机。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单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行为人的终极目的: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中处于次要地位。可以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动机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当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动机还要结合行为人作案时间、地点和侵害对象的选择等方面进行判断。例如,从作案时间、地点上看,抢劫罪行为人通常较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更加谨慎,以便实施抢劫犯罪后能够迅速逃离现场: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有的则故意选择在公共场所当众作案,作案后滞留现场显示自己的威风,或者选择在同一地点多次作案,寻求精神刺激:从选择侵害的对象上看,抢劫罪行为人以侵财为目的,因此在侵害对象的选择上更注重对方是否具有财物的现实可能性;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则更注重侵害对象是否有反抗能力;等等。 

2.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程度。尽管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未作出规定,但通常认为应当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手段程度较弱,一般不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为必要。实践中,要尽量注意避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不问暴力程度的强弱,一律以抢劫罪定罪。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也包含暴力、胁迫的内容,只是程度上较轻微,不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判断被害人是否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场所、被害人的年龄、身体条件、伤害后果、行为人是否持凶器、所实施暴力、胁迫的强度等因素,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当然,因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与抢劫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而行为人是否具有寻衅动机有时可能难以认定,因此尽管司法解释对两罪作了明确区分,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两罪的情况,这时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二)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行为的处理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两抢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实际上,该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实施强抢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坚持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一般区分标准,其中“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系两罪客观行为方面的区分标准,即行为人并未使用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胁迫方式,从而区别于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强抢少量财物”系从强抢的财物数额上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主要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从而区别于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为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取少量财物行为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未成年人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该条分别从实施暴力的程度和危害后果两方面。对何种情形下未成年人的抢劫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了解释。  

由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以轻微暴力强索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社会秩序等其他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社会危害大,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控制抢劫罪的适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的,尽量选择适用寻衅滋事罪。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具体认定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轻微暴力”和“少量财物”的认定。对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可以从实施暴力的方式、强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来分析判断,并应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分。例如,同样是持刀强抢财物情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由此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与对被害人的威胁程度有所不同。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即使只是持刀威胁,未实际动刀伤害被害人,一般也应认定超出了“轻微暴力”的范畴,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则还要结合是否实际动刀伤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对于是否属“少量财物”,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1000元以下的财物为标准。当然,不是说使用轻微暴力强抢了数额超过1000元的财物即定抢劫罪,根据《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也是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也可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是对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的把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具备“情节严重”,《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对该类犯罪一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明确:(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见,该解释没有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财物的定罪标准。我们认为,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等因素,上述标准对处理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虽然适用,但仍应坚持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尽量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精神。比如,如果是未成年人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的,就不宜机械适用《寻衅滋事案件解释》上述规定第3项,认定未成年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们认为,在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解释》所体现的政策精神应当得到贯彻。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行为的次数、手段、危害后果,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否认罪悔罪以及是否积极退赃等因素,准确把握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处理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既要坚持宽大原则,还要避免片面从宽,放纵犯罪。《两抢意见》、《未成年人解释》关于从宽处理的规定,其适用都是有特定语境和前提条件的,即总体上适用于那些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作案手段一般、危害后果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那些虽然系未成年人,但强取不特定人员财物的犯意十分明确、坚决,甚至屡教不改,多次持凶器或者暴力殴打、威胁被害人,强行劫取、索要他人财物,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依法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尽管司法解释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认定仍会发生混淆的情况。如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就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 

1.三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三被告人均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被告人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的强度看,被告人共作案7次,其中有2次采用持凶器(匕首)威逼的方式作案,其余几次均未持凶器,而采用威胁、恐吓,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作案,均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可以认定为轻微暴力;从强抢的数额看,各被告人7次作案累计强抢1585元,数额较小,可以认定为强抢少量财物。故对三被告人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具有寻衅动机,认定根据有:从作案时间、地点看,本案7次作案有3次发生在白天。7次作案均发生在校园周边,且有4次选择在同一地点作案;从作案对象看,7次作案对象均为在校未成年学生,其中5次作案对象是同一中学的学生,被害人的未成年学生身份意味着其不可能携带数额较大的财物;从客观行为表现看,被告人强抢陈某某时在未搜到财物后,还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才离开现场。以上均反映出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唯一目的,而具有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的寻衅动机。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7次实施、王某某5次实施向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校园周边的社会秩序,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未成年人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案李某丙参与作案1次,同案杜某某参与作案2次,二人寻衅滋事行为均不足3次,尚不属于“情节严重”,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人民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156号案例 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

【摘要】

如何根据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规定的“涉案犯罪组织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2015年《纪要》中关于犯罪“多样性”的要求,反映了非法控制的内在要求,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本意与合理解释的范畴。如果涉案犯罪组织触犯的具体罪名明显偏少,则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专门从事某一两种犯罪的犯罪集团,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焦海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2002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陈小四,又名陈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2009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克南,又名张凯,男,1980年1月4日出生。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焦海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焦海涛利用朋友关系及自身影响力聚集、吸收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薛富堂、赵建阳、李云涛、李普等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建立起一个以其为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中,焦海涛将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发展为骨干成员,以发展下线的方式将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发展为一般参加成员。为领导、控制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焦海涛对其组织成员进行不同分工,划分等级,所有成员均服从焦海涛的领导,重大事项需向焦海涛请示汇报。焦海涛给骨干成员配备车辆、租住套房,为一般成员提供吃、住等生活保障,并在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被查处时出面托关系摆平,在公安机关追捕其组织成员时,出钱帮助逃跑。该组织有严格的纪律和奖惩制度,组织成员有事需请假,节假日期间发放烟酒福利,同时还以一定的娱乐活动作为对组织成员的鼓励。被告人焦海涛通过以上多种途径,使其领导的犯罪集团规模逐渐扩大,在西平县形成一股恶势力,最终发展成以其为首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承包西平县中央花园拆迁改造工程为依托,为确立在拆迁工作中的强势地位,强迫拆迁户签订低价拆迁协议,获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多次组织内部成员到拆迁户家中采取威胁、恐吓、毁坏财物、打骂等手段迫使拆迁户签订低价赔偿协议,通过暴力拆迁获取中央花园项目部给予的拆迁报酬,先后获利22万元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被告人焦海涛领导的犯罪集团多次进行暴力拆迁,严重影响了拆迁户的正常生活,对当地街坊邻居形成威慑,使当地百姓敢怒不敢言。此犯罪组织及其组织成员实施的多次寻衅滋事犯罪严重影响了西平县的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尤其是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焦海涛组织其内部成员到西平县专探乡寻衅滋事,公安机关接警后派人前去处理时,其组织成员无视出警民警的制止,更无视民警的生命安全,将民警拖行几百米后推出车外,致其摔伤,造成极其恶劣的重大影响,使当地群众的心理产生巨大恐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公诉机关另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20起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海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西平县有组织地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焦海涛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0起寻衅滋事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人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被告人焦海涛在中央花园项目部副总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及薛富堂到西平县焦家胡同拆迁户焦灿中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谈判,未果后,张克南带领李宝争、彭华伟、张松果、杨保会、王亚磊、“魏蛋”等人采用长时间坐在焦灿中家不走,辱骂、威胁并砸烂家中门窗玻璃、三轮摩托、水泵等物品的方式强迫拆迁。在焦灿中一次坐车外出时,陈小四带人把焦灿中拦下,将其挟持到县委招待所楼下,强迫搬迁并进行威胁,焦灿中迫于无奈到项目部签订拆迁协议。

2.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去拆迁户孙克峰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张克南带领彭华伟、李宝争、孙科、赵建阳等人采用言语威胁、长时间坐在家里不走、辱骂、砸门窗玻璃,夜晚往院里扔砖头等方式强迫其搬迁;后陈小四等人趁孙克峰家中无人时,在刘家梁的指使下派人将孙克峰家的大门、住房二层及南边配房扒倒,致使孙克峰家中的洗衣机、空调等物品全部砸毁。2012年2月,张克南带领于镇源、李宝争、彭华伟、孙科、李普、李云涛等人对孙克峰及其妻子宋玲霞进行辱骂和殴打,强迫其搬迁。

3.2011年9月,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先到拆迁户唐美妮家,后又到唐美妮位于西平县人民医院东边的室内装饰店内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陈小四带领张克南、李宝争、张勇、薛富堂等人长时间坐在唐美妮店内不走,跟踪、辱骂唐美妮,并将唐美妮店内的顾客赶走。谈判过程中,李宝争曾打了唐美妮的左脸一拳,陈小四将其屋内的饭桌掀翻。某日唐美妮在西平县柏城商场家具城办事时,张克南等人将唐美妮带到中央花园项目部,对唐美妮进行殴打,后将其拉到项目部门外再次进行殴打。唐美妮最终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4.2011年10月,被告人焦海涛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到拆迁户赵喜民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张克南等人到赵喜民家采用坐在家中长时间不走、辱骂、堵门等手段施压。2012年2月至3月间,张克南又带领董克龙、张华军等人将赵喜民家的窗户玻璃全部砸烂,并在晚上往其家扔鞭炮。赵喜民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5.2011年年底,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等人到拆迁户李桂吾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陈小四带领张克南、彭华伟、李宝争、王培坤、王军威、李普、李云涛、于镇源、董克龙等人采用坐在家中长时间不走、辱骂李桂吾及其妻子王桂荣,晚上在李家门口放鞭炮等方式向李桂吾施压。某日王桂荣带其子李纯阳外出办事,陈小四先是进行辱骂,后张克南、王军威和另外两名组织成员追上王桂荣,站在胡同口不让人进入,对王桂荣进行两次殴打。后李桂吾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6.2012年4月,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李海江等人到拆迁户夏满红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张克南带领于镇源、李普、李云涛、“魏蛋”等人长时间坐在夏满红家不走,陈小四指使张克南、李普、李云涛、于镇源等人以打砸夏满红家的玻璃门窗并在院里放鞭炮等方式迫使夏满红签订协议。李海江与祁玉戏(夏满红的母亲,71岁)发生争执后,李海江打电话喊来陈小四、张克南、于镇源、李普、李云涛等人对夏满红、祁玉戏、张云玲(夏满红的妻子)、夏子浩(夏满红的儿子,15岁)进行殴打。夏满红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其他寻衅滋事的事实略)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海涛等人所涉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尚未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对公诉机关对焦海涛等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海涛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焦海涛等人共实施寻衅滋事行为20起,但其中第12起仅致一人轻微伤,不能认定情节恶劣,第16起、第18起均系因琐事引发争执殴打,事后赔偿被害人钱款,该两起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害人的人体损伤鉴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程度,故对该两起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海涛、刘家梁、陈小四、张克南、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张勇、杨保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刑期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鉴于被告人焦海涛、刘家梁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焦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2.被告人陈小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3.被告人张克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二、主要问题

如何根据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具体表现在组织、经济、行为、非法控制等四个方面,且应当同时具备。

2006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全国各地依法严惩了一大批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不可否认,在对“打早打小”方针的片面理解下,有个别“四个特征”并不完全具备的犯罪组织也被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侦查并移送起诉,将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也曾有出现。客观而言,除了政策把握不到位的原因外,在法律层面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存在诸多联系与相似之处,区分起来确有难度。例如,在组织特征方面,实践中不乏成员人数较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且有一定形式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恶势力团伙;又如,在经济特征方面,某些犯罪集团也会通过犯罪活动聚敛大量财富,其中不少还会将所获经济利益用于支持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正如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所指出的,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最为显著的区别就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标不仅是攫取经济利益,同时也追求对经济、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之后再通过由其掌控的非法秩序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是否追求非法控制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的关键标尺。就犯罪集团来说,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一般都比较单一和明确,就是要通过抢劫、盗窃、走私、贩毒、组织卖淫、拐卖人口等具体犯罪来谋取不法利益,但不追求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因此,其犯罪活动往往是较隐秘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开、半公开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明显有别。就恶势力团伙来说,其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对更为接近,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单纯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同时也有在社会上逞强争胜、“扬名立万”的意图。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非法控制不同,恶势力团伙好勇斗狠、逞强争胜的目的更多的是满足树立恶名、寻求刺激等心理需要,并没有清晰、明确的追求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进而攫取更大经济利益的意愿。从某种意义上说,恶势力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上只隔着一层“窗户纸”,一旦恶势力团伙开始有意识、有计划、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试图在正常社会里建立非法秩序,那么其就跨越了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升级转型的鸿沟,剩下的只需要完成量的积累。

如前所述,审判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简单套用,而是应以非法控制为核心,将四个特征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判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规定的“涉案犯罪组织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规定来看,法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只要求“暴力性”、“组织性”以及“多次实施”,并没有要求触犯多项不同罪名,2015年《纪要》的前述规定是否属于在法定标准之外增加构成要素?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单纯为实施违法犯罪而存在,违法犯罪只是服务于非法控制目的的手段,违法犯罪的性质、次数、严重程度也都是由实现非法控制的需要所决定。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是极为纷繁复杂的,以生活中最为常见、普通的集贸市场为例,从市场活动参与主体来看,涉及经营者与供货商的关系、经营者与顾客的关系、经营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经营者与市场所有者的关系等;从与集贸市场相关的公共管理职权来看,涉及工商税务管理、公共治安管理、卫生检疫管理等不一而足。因此,管理一个集贸市场仅靠某一种手段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将监督检查、处罚整改、市场调节、配套服务等多种手段相结合才能保证其稳定、有序地运营,便利一方群众的生活。从这个例子不难看出,对于经济、社会管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同理,对于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也不太可能靠一两种犯罪便能实现。还是以集贸市场为例,若要实现非法控制,首先,要对市场主体形成心理强制,这就需要实施一定数量的暴力性犯罪,如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其次,若要对抗管理市场的公共职权,则需要实施妨害公务、聚众扰乱公共秩序、行贿等犯罪;最后,若要改变市场交易规则并从中获利,还需要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因此,2015年《纪要》中关于犯罪“多样性”的要求,反映了非法控制的内在要求,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本意与合理解释的范畴。如果涉案犯罪组织触犯的具体罪名明显偏少,则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专门从事某一两种犯罪的犯罪集团,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以焦海涛为首的犯罪组织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中仅涉及寻衅滋事罪一个罪名。指控的20起犯罪事实中,有12起是该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包括11起暴力拆迁引发的寻衅滋事和1起因焦海涛为承揽工程而实施的寻衅滋事。指控的犯罪行为虽然在次数、手段上符合“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但应当看到,焦海涛等人是因为中央花园项目才聚集在一起,但他们并不是依靠非法手段获得该项目征地拆迁业务,而是受项目部雇佣从事暴力拆迁活动。除了中央花园项目,焦海涛等人并未染指其他拆迁工程,这些因素决定了他们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只需要采用暴力、威胁、滋扰手段迫使项目征地范围内的住户尽快签订拆迁协议即可,不需要实施其他更多性质不同的犯罪来制定西平县拆迁行业的从业规则或者影响当地与征地拆迁无关的居民的生产、生活秩序。这一点,也可以反过来证明焦海涛等人只是依附于中央花园项目,通过配合征地拆迁牟利。截至被公安机关查处之时,其既没有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的意图,也没有以非法控制为目的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实际上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当然,正如之前所说,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当进行整体考察,并不是仅凭未触犯多个罪名这一点就可以认定某一犯罪组织是否涉黑,这也是2015年《纪要》中对犯罪“多样性”问题只作提示性规定的初衷,审判时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点。

(撰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敏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周川)

最高法典型案例 官某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2015年9月18日)

官某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蔡某某(在校生)等人在县实验中学门口无故用锤子敲打下晚自习回家的实验中学学生林某某,造成其头部受伤,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壹级。另查明,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蔡某某(在校生)等人在清流县儿童公园路段、九龙桥头、红绿灯路口、校园门口多次无故殴打在校学未成年学生,先后导致五名在校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官某某已年满十六周岁,蔡某某等人未满十六周岁,因此被告人官某某被提起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在凤翔街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裁判结果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官某某多次殴打在校未成年学生,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官某某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案件,校园暴力在破坏校园正常秩序的同时,也使学生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有的甚至仇视学校和社会,因此校园暴力的危害不容忽视。本案被害人林某某系未成年在校生,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成熟,面临危险时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防范能力,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官某某无故殴打在校未成年学生从重处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涉世不深,世界观尚未定型,是人格形成和发展的最关键阶段,也是最容易产生逆反心理的时期。因此,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惩治其犯罪的同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也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罪犯宽严相济的体现。我们希望,通过这个案例,广大未成年人能吸取教训,主动学法、守法,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同时也呼吁学校、家庭、社会和司法,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源头预防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刘某寻衅滋事罪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2015年9月18日)

刘某寻衅滋事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9月8日17时许,万某(已判)听说自己所追求的杨某在学校与一男子有暧昧关系,便邀约被告人刘某及吴某窜至叙永县职业高级中学校内,指使吴某到教室找该男子算账。吴某到教室后对挨着杨某坐的胡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胡某(未成年人)便上前帮忙,随后,吴某跑至教学楼下告知万某,万某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交给吴某,并指使吴某打来还。随后吴某持刀返回被害人胡某所在教室,被告人刘某与万某也紧跟其后。之后,被告人刘某与吴某进入教室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殴打,吴某持刀将胡某腹部刺伤,被告人刘某用戴有胶拳套的右手将胡某头部打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头部、腹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典型意义

校园暴力事件扰乱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次序,影响同学们正常学生生活。也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身心健康。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也是未成年人,由于其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家庭管教不当,导致被告人伙同社会人员到学校随意殴打他人,导致犯罪。分析校园暴力的原因:1、家庭教育失控引起的打架斗殴。2、个人行为霸道引起的打架斗殴。3、不良嗜好、高消费引起的打架斗殴。4、语言行为粗鄙引起的打架斗殴。5、将哥们儿义气引起的打架斗殴。

最高法典型案例 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2015年9月18日)

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于2012年5月3日中午,在犍为第二中学教学楼2楼男厕所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向某(系该校学生),致其右耳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在犍为县玉津镇一号街“黄家超市”外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系在校学生),致周某左肾挫伤、脾脏挫伤。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犯罪时,被告人任某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任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任某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法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任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法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校园暴力案件频繁发生,逐渐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究其原因,从学生自身来看,青少年在解决校园矛盾纠纷时,缺乏经验,爱逞强,易冲动,比较极端,喜欢表现个人英雄主义,法制观念淡漠。

从家庭方面来看,家庭暴力是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的催化剂,父母的打骂带给他们更多的是精神创伤,错误的教育方式可能导致未成年人性格的扭曲,加剧不良行为的产生。

从学校教育来看,现在的教育体制更注重“教”而忽视了“育”,学校应更加重视培育学生良好的品德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而不是仅仅为了提高升学率一味的教死书。

从社会环境来看,如今未成年人接触的新鲜事物越来越多,网络、电影、游戏都充满了暴力文化,在“耳闻目睹”中,未成年人容易产生暴力思想,遇到问题喜欢用拳头解决,甚至像案例中的高某一样,携带武器伤人,造成严重后果;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在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的影响下容易走向歧途。

由此可见,家庭要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关怀,积极履行好监护责任,教导他们如何与人和睦相处;学校要加强学生心理咨询,注重培养学生的品德,正确引导青少年处理校园纠纷;相关部门要控制暴力文化在社会上的传播,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而对法院来说,作为法制机构,要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作为执法者,在面对校园暴力案件时,一定要及时依法给以惩处,对有暴力倾向的未成年人起到警示作用,让暴力远离校园。

最高法典型案例 赵某某、艾某、牛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河北)(2015年9月18日)

赵某某、艾某、牛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艾某、牛某某均系唐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学校学生,在该校食堂吃饭时遇见唐山市能源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被害人王某某,三人无故对其殴打,致其轻伤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11.96元。艾某、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审理阶段对王某某的损失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并取得谅解。

(二)裁判结果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艾某、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成年,故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三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故依法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等相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原法定代理人赵建军以赵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三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某、赵建军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赵某某之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改判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艾某、牛某某刑期不变。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校园寻衅滋事的典型案例,三被告人只因看被害人不顺眼,随意进行殴打,三人无视组织纪律,肆意妄为,逞强耍横,最终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走向了违法犯罪的深渊。本案给家庭、校园及社会敲响了警钟,将未成年人犯罪扼杀在摇篮里,责任重大。倘若三被告人平时自由散漫的性格及心理能够得到及时的疏导,此事件完全可以避免。虽然三被告人为此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打击校园暴力还应注重防范于未然,加强法制教育及宣传、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至关重要。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9月18日) 王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某职业高中门前滋事,持刀扎伤被害人王某某(17岁),造成“腰背部穿刺伤,伤口长约3厘米,深约8厘米,竖脊肌部分断裂”,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偏重)。嗣后,被告人王某又在某大学南门附近,无故殴打李某某(23岁)、肖某(14岁)等人,造成李某某“左肩、左肘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王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被害人王某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五角一分。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校园矛盾引发。两名在校学生发生纠纷后,试图通过“约架”的方式请社会人员帮忙解决。在此过程中,社会人员在上课期间闯入教室将学生带出学校,并在学校门口无故将其他学生扎伤。学校安保制度缺乏落实、学生安全意识淡薄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该案中,被告人王某等社会人员进出该职业高中时,门岗处均无保安人员履行核实身份、查验证件、登记信息等安全保卫职责,致使被告人王某可随意进入校园滋事。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同学得知社会人员进校滋事后,并未意识到潜在的危险,也未向学校报告或向保安人员求助,最后造成被王某持刀扎伤的后果。  案件审结后,法官专程前往该校调查了解安保措施情况,发现门岗虽有两名保安人员,但并未对进出车辆及人员进行查验、登记。可见,学校并未对此案发生引起足够重视,亦未吸取教训,安保制度仍未有效落实。法官在走访中还了解到,该校四个校区、二千余名在校生仅配备了十三名保安人员,且人员流动性较大,常存在工作几个月即辞职的现象。  为此,该法院专门向区教委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教委协调各方,确保各学校配备充足的保安人员,保障校园安保人员的稳定性;推进校园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在校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要求其他学校引以为戒。区教委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调查研究,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并向法院正式复函,表示已建立健全该区教育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全方位监控校园安全问题,并将进一步加强学校管理者、教师和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形成学校法制氛围。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刘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9月18日)

刘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因女友雷某某与同学李某产生纠纷,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遂纠集冯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找李某“说和”。当看到李某系自己哥们的好友后,被告人刘某等人遂与李某有说有笑;当得知李某因交往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积怨并欲“教训”王某某的情况后,被告人刘某当即表示愿意陪同李某前往。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中学门前蓄意滋事,先是打了刚放学走出校门的王某某一个嘴巴,后又指使冯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学校门口且针对学生实施的校园暴力案件。此类案件多因学生之间不能正确处理一些小矛盾所引发,且多数情况下还纠集社会不良青少年介入其中,并具有逞强好胜、偶发性强、人数多、成规模、不计后果等特点,不仅会侵害学生生命和身体健康,而且往往严重扰乱校园安全管理秩序,降低学生的安全感。对于此类案件应及时、严肃处理,快速恢复学校正常秩序,尽力弥补被害学生的经济损失,抚慰被害人情绪。还应注重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采取以案说法形式,警示教育学生要正确处理纠纷,避免因一时冲动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刘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9月18日)

刘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因女友雷某某与同学李某产生纠纷,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遂纠集冯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找李某“说和”。当看到李某系自己哥们的好友后,被告人刘某等人遂与李某有说有笑;当得知李某因交往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积怨并欲“教训”王某某的情况后,被告人刘某当即表示愿意陪同李某前往。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中学门前蓄意滋事,先是打了刚放学走出校门的王某某一个嘴巴,后又指使冯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学校门口且针对学生实施的校园暴力案件。此类案件多因学生之间不能正确处理一些小矛盾所引发,且多数情况下还纠集社会不良青少年介入其中,并具有逞强好胜、偶发性强、人数多、成规模、不计后果等特点,不仅会侵害学生生命和身体健康,而且往往严重扰乱校园安全管理秩序,降低学生的安全感。对于此类案件应及时、严肃处理,快速恢复学校正常秩序,尽力弥补被害学生的经济损失,抚慰被害人情绪。还应注重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采取以案说法形式,警示教育学生要正确处理纠纷,避免因一时冲动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9月18日) 张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9月从远郊至北京某职业技术学院就读中专一年级。因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张某自认为比别人条件差,害怕被同学看不起。在入学至2008年4月住校就读期间,多次强行向同学李某某、马某某、孙某、张某等人索要财物,并以玩摔跤为名随意殴打同学。2008年4月13日22时许,张某在该校学生宿舍内,以给手机充值为由,强行向学生李某某索要人民币50元。李某某不同意,张某便强迫李某某与其掰手腕,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于当晚被抓获,其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已起获并退还。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58.87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学校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成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某拘役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校园本该是学生学习和生活的净土,给大众的感觉总是安全、美好的。然而,现在校园暴力事件频发,造成许多未成年学生人身和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社会影响恶劣。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对同学强拿硬要、随意殴打的行为,不仅侵害受害同学的财产、人身权益,严重扰乱校园秩序,而且导致同学们心理遭受严重伤害、承受巨大压力。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于此类校园暴力案件,虽然被告人张某系在校学生且系未成年人,但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惩处,以达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和教育未成年被告人的双重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毕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9月18日)

毕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因怀疑本案被害人吕某与自己男朋友关系暧昧,遂纠集本案另外三名被告人相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均系在校学生)在北京市某学校宿舍内,随意殴打吕某,并指使其他多名同学每人打被害人一个耳光,后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下跪并抽打自己耳光,总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经鉴定,被害人精神状态鉴定时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惩处。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四被告人均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校园暴力的典型案例,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案件起因是在校学生中较为常见的情感纠纷。被告人吕某某因为自己的男友与被害人一同外出吃过几次饭,便找到被害人吕某诘问。吕某因为自己是插班生、专业功底较同学有一定差距,且一直没能与同学们建立起良好关系,此次面对毕某某的诘问,未能心平气和地交流而是采取言语相激,最终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人毕某某纠集多人在宿舍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且引起应激相关障碍。事发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道歉。该校领导专门为因伤缺课的被害人补习,并帮助其顺利考取专业等级证书,现在吕某已经顺利毕业并在家乡从事所学专业的教学工作。法院了解到该校作为专业性较强的专科学校,采取封闭式教学模式,学生与外界接触较少,主要靠网络了解社会,针对该校管理上的漏洞发送了司法建议,学校高度重视,并予以回函。同时,法院与该校开展了以培养学生法制思维为目的的讲座,承办法官还受聘为该校的法制副校长,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通过上述延伸工作,该校的法制氛围逐步加强。  引发在校学生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其自身的因素,也有来自家庭、社会和学校的原因,因此在校学生犯罪预防必须多管齐下,形成合力。一是以学校为平台,做好普法宣讲和法制教育。学校在重视学生成绩的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多种形式的活动教育学生学法、知法、守法。本案四名被告人最初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还停留在同学打架的层面上,根本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经过办案机关的释明教育,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能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认识。二是注重家庭教育,形成学校、家庭双结合的教育模式。尤其是对那些自小离家在外求学的孩子,家长在关注孩子学习成绩以及物质保障的同时,更要注重子女良好人格的养成,家长要特别关注处于青春期子女心理情况,对于子女在日常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异常行为要及早发现、及早纠正,并且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小问题拖成大毛病,甚至酿成大错。三是开展良好的心理健康教育和生理教育,帮助在校生学会自救自护,增强抵御社会不良文化侵袭的能力。四是形成社会化的工作网格,确保未成年人在家有人管、在校有人教、在外有人护。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张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7岁)伙同被告人王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在他人纠集下,在北京市某公司工地,持砍刀等对该公司员工马某、吕某等人进行追打,抢走石料1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

2011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某市一饭店内,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余某头部,并将余某右前臂划伤,余某经鉴定为轻伤。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张某揭发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点在于引用了“合适未成年人制度”。在案件审理期间,法官、合适成年人做了大量的沟通、帮教工作。案件宣判后,法官与合适成年人在张某18岁生日当天前往张某老家进行回访,并为其举行成人礼。张某高声宣誓要做一个奉公守法的公民,为社会做出应有贡献。目前,张某从事货运工作,对未来生活充满了信心。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王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7岁,某校学生)酒后送其女友回学校宿舍途中,被害人张某回头看了王某一眼,王某心生不满,遂持刀向张某大腿扎去,致张某轻微伤。张某找来同学刘某、杨某帮忙。被告人王某扎伤张某后,将其女友送回公寓,遇到张某找来的刘某与杨某。杨某拦住王某,双方产生争执,杨某动手打王某。王某再次持刀扎伤杨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杨某、张某分别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持刀扎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王某家庭结构稳定,父母有监管教育能力,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协助做好王某的矫正帮教工作,学校愿意接收王某,并配合做好矫正工作,故王某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突出之处在于法官高度重视案外延伸工作,为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与复学提供最大便利。首先,法院委托司法局对王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适用非监禁刑有助于王某回归社会,同意接受王某进行社区矫正。随后,法官主动与未成年人居住的社区和原就读学校联系,落实缓刑期间的监管帮教措施。

最高法典型案例 林某、陈某等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林某、陈某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陈某乙途经清流县人民法院门口时,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等人便上前殴打陈某乙,并用一把西餐刀捅了陈某乙的背部,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陈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等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互相来往接触。

(三)案例评析

本案例典型意义在于适用刑法有关“接触特定人禁止令”的规定。未成年人辍学后经常聚集在一起,讲哥们义气,这些都是当前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常见因素。法院考虑到3被告人主要是因经常聚集在一起,为哥们义气诱发了共同犯罪。如果将被告人互相隔离,禁止其互相接触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接触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一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最高法典型案例 黄某雄等未成年犯罪团伙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黄某雄等未成年犯罪团伙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十七星”、“七华”、“丁后”均系辍学青年与在校学生结成的小帮派的代号。“十七星”的成员曾于2008年被“丁后”的成员殴打,“十七星”联合“七华”一直伺机报复。 “十七星”的成员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东门步行街某KTV碰见“丁后”的成员张某彬(证人)。陈某某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郑某某等“十七星”成员,并让其召集人员到场。

2011年5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雄、陈某、刘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均为“十七星”的成员)等20多人携带铁管赶到现场找到张某彬。张某彬否认系“丁后”的人,黄某雄等人遂将张放走。之后,黄某雄等20多人继续在楼下广场寻找“丁后”的人。期间,黄某雄等人在附近先后找到被害人肖某、黄某、张某天、凌某、高某某等人(均为在校中学生)。黄某雄等人认为肖某等人与“丁后”有关系,想将上述人员带至偏僻处殴打。高某某、凌某等人不愿被黄某雄等人带走,双方发生争执。高某某、凌某等人通知被害人黄某伟等同学、朋友前来帮忙。黄某雄等20多人见状持铁管追打对方,将张某天、黄某伟等人殴打至轻伤、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雄等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六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参加义工活动,服务社会,并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反省,有明显悔罪表现,决定对六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均适用缓刑,给六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责成各自家长履行监护职能,严加管束。

(三)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该案反应了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的一些新的趋势。

一是犯罪团伙化。本案中黄某某等人纠集部分辍学青年和在校学生,组成小帮派,有组织地实施犯罪,呈现团伙化趋势;二是犯罪人群向在校学生扩展。该案中有多人为在校初中学生,他们在社会闲散人员引诱下参与犯罪,表现出盲目性;三是不少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已发展壮大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积极探讨创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机制,积极尝试建立“判前考察机制”。对于案件移送法院后仍被羁押的被告人,及时召集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受害人以及其公诉人、辩护人座谈,充分听取各方对量刑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将取保候审期间设定为考验期,由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出具保证书,由法院指定社区或学校监督被告人参加义务劳动,并由社区或学校出具考验期间表现证明,综合考量被告人考验期表现适用刑罚。

最高法典型案例 卞井奎等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4月25日)

卞井奎等寻衅滋事案--就诊时随意殴打医生、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卞井奎,男,汉族,1992年9月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卞龙,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浩,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阜南,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宋孝猛,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姜玉,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农民。

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卞井奎、卞龙、刘浩、王阜南、宋孝猛、姜玉一起饮酒。当日23时许,卞井奎在其他5人陪同下到浙江省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手伤。卞井奎等6人因违反就医流程要求拍片,被该院放射科值班医生王成伟、秦鹏程拒绝,遂谩骂并踹门进入放射科办公室殴打王成伟、秦鹏程,致王成伟头部、右上肢损伤,秦鹏程右耳、面部、口唇皮肤裂伤,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卞井奎等6人还造成放射科办公室内医用显示器、榉木门和2把木凳毁坏,价值共计人民币4167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卞井奎、卞龙、刘浩、王阜南、宋孝猛、姜玉酒后在医院谩骂、随意殴打值班医生,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损失41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卞井奎、卞龙、刘浩、宋孝猛、姜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述5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卞井奎、王阜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宋孝猛、姜玉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卞龙、刘浩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裁判已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嘉、王永志、丁某力、丁某天4人在夜市上吃饭,因赵嘉在被害人王冬辉所坐桌子附近小便,双方发生口角。赵嘉等4人对王冬辉进行殴打,并将夜市的板凳、盘子等物品砸毁,随后坐车离开现场。王永志、赵嘉送走丁某力、丁某天后又返回夜市,对正在等待家人的王冬辉再次殴打,致其轻伤。王冬辉家人赶到后,二人坐车逃离现场。丁某力、丁某天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审理期间,赵嘉等4人均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王冬辉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王冬辉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犯寻衅滋事罪,王永志、赵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丁某力、丁某天判处管制一年。宣判后,4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未成年人常见犯罪,这与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尤其是未成年人结伙外出或者酒后情况下,往往会因为一时言语不合,又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大打出手,最终伤害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或者毁坏他人财物。对寻衅滋事者的处罚,既是对行为者本人的教育、制裁,也是对同龄人的法制教育,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冲动,法律底线应在每个公民心中扎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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