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被告人张某、蔡某、尹某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张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组织他人通过微信对外销售葵力果、黄秋葵牡蛎肽、虫草鹿鞭丸、藏域红丸等男性保健食品。为扩大销售量,张某还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保健食品。被告人蔡某、尹某为某快递公司快递点、某快递驿站负责人。张某在购进保健食品后,将产品存放于蔡某、尹某的快递点处,并将客户收货详情发送至两被告人。蔡某、尹某明知张某所发货物系有毒、有害食品,仍按照收货详情分装产品、通过物流发送至客户处,并将物流代收款定期转账给张某。经检验,张某销售的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至案发,张某对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一百万余元,向他人购买个人信息共计十万余条。
(二)裁判情况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蔡某、尹某明知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按他人的要求予以邮寄运输、代收货款,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张某坦白、自首及其他情节,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被告人蔡某、尹某均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其典型意义包括:第一,本案系利用网络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网络的普及推广,尤其是各种即时通信工具、软件的广泛使用,犯罪分子利用各种圈群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多有发生。广大消费者应该高度重视,在购买食品时高度警惕,不可轻信朋友圈的宣传,避免上当受骗。第二,本案系典型的快递从业人员参与犯罪的案件。快递从业人员明知被告人对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然根据被告人的指示分包、邮寄物品、代收货款,参与犯罪,被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刑事处罚。广大快递从业人员不仅不能参与犯罪,还应主动承担起食品安全保障社会责任,将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三,本案系典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告人非法购买他人十万余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从严惩处。本案对被告人张某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行数罪并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从严打击的原则。
案例二:被告人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任何减肥产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购进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标识的散装减肥胶囊。2018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李某从安徽购进明知含有西布曲明且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标识的散装减肥胶囊。后李某购买包装瓶、制作包装盒、包装袋和说明书,伙同他人在租住的车库内将散装减肥胶囊包装成名称为“FAT DI SSOLVING”、每瓶30粒的减肥胶囊,通过淘宝店铺及微信以100元至388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经查,从2016年6月至案发,李某共销售减肥胶囊金额共计117 109.69元,共获利10万余元。公安机关在李某租赁车库内查获名称为“FAT DI SSOLVING”成品减肥胶囊25盒,经检验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属于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二)裁判情况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减肥胶囊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综合本案其他情节,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在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爱美是女人的天性。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女性朋友们更加追求高品质的生活,注重对自身形象气质的塑造,减肥已经成为广大女性的生活状态。近年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减肥食品犯罪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高发,犯罪分子利用消费者希望快速瘦身的心理,在减肥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物质,利用网店、微信群圈等方式对外销售。此类减肥药品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的减肥效果,但却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西布曲明原料药和制剂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宣布国内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本案被告人购进没有合格证的散装胶囊和明知是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私自包装对外销售,属于源头犯罪,属于重点打击的范围。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到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决没收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刑外,依法判令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并责令其在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本案处理上,司法机关依法通过刑事起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予以有效打击,达到了惩戒、教育、预防再犯的效果。
案例三:被告人孔某、孙某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孔某单独或雇佣被告人孙某从养殖户处低价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后在家中分割销售。在2018年下半年以来,孔某明知赵某(已判决)购买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肉用于加工食品,仍多次以远低于正常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赵某约三四百斤,赵某在明知郭某(已判决)可能当作食品销售的情况下将上述病死猪肉以每斤三四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自2017年冬季至2019年初,明知邱某、王某、宋某购买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并销售给他人用于食用,仍以每斤极低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孔某共计销售病(死)猪肉得款三万余元,非法获利二万六千元,孙某非法获利四千元。
(二)裁判情况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分割后销售给他人用于食品加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孙某受雇于孔某,部分参与犯罪事实,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两被告人及赵某、郭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并在省级媒体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三)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动物肉制品是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食品,也是人体重要的蛋白质来源。为了确保公众的身体健康,国务院出台专门条例对畜禽规模养殖、生猪屠宰进行规范,加强管理。按照条例规定,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本案被告人孔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购病死猪进行分割、销售他人用于加工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不仅警示广大生猪产品从业者,必须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收购涉疫、病死畜禽,也提醒广大畜禽养殖户,对于病死、死因不明家畜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私自对外销售,更不得向不法的食品加工者销售,否则可能触犯刑法,付出惨重代价。
案例四:被告人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从某与其子共同出资从交易市场购买40余头牛,喂养在养牛场内。从某在某市交易市场购买牛期间,从一流动商贩手中购买一包“瘦肉精”。从某为促进牛瘦肉生长、抑制脂肪形成,将“瘦肉精”添加到购买的大牛饲料中,饲喂一个月左右。2018年3月28日,畜牧兽医局和公安局对该养牛场的牛和牛饲料抽样后,被告人从某将养殖的10余头牛出售。经鉴定,在从某经营的养牛场抽样的牛尿液和饲料中均检测出盐酸克伦特罗成分。
(二)裁判情况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从某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综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从某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典型意义
畜禽养殖系不少农村地区农民脱贫致富的重要手段,有的地方还形成了特色畜禽养殖产业,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品质优良、营养丰富的肉制品。本案中涉及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能够减少饲养动物脂肪生成,提高饲养报酬,但该类物质会在动物组织中残留,对人体带来严重危害,我国已经明文规定禁止将此类药物作为兽药或者饲料添加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提醒广大的养殖业者,致富有道,守法为首,一定要严格遵守养殖行业相关规定,不可抱有侥幸心理,因小失大,触碰法律底线。
案例五: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4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拨打市长热线举报的线索,联合公安对某山泉水厂进行执法检查。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现场查获水处理生产设备2套及相关生产经营物品、票据等一宗,办案人员还在其生产车间内提取到甲醛溶液瓶1个。经办案机关将抽检的桶装饮用水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两种不同品牌的桶装饮用水中甲醛含量分别为0.08mg/L、为0.05mg/L。
(二)裁判情况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未按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即擅自生产加工桶装饮用水,且在生产、销售的桶装饮用水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水是生命之源。饮用水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饮用水的安全更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包装饮用水属于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包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甲醛水溶液俗称福尔马林,具有防腐杀菌作用,常被作为防腐溶液使用,因对人体有危害性,甲醛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本案张某曾因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包装饮用水被行政处罚,但仍继续实施违法活动,并在生产包装饮用水过程中非法使用甲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可以认定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本案因群众举报被市场监管、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取缔,避免有毒、有害的包装饮用水继续流入市场,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安全。食品安全保障人民,更需要全民参与,在此也呼吁广大市民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战略,共同筑牢食品安全防线,维护“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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