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区附近电动车的行为定性
——陈某放火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为寻求刺激,酒后试图用打火机点燃丁某明停放在一楼门外的电动车未果,遂点燃电动车上的手套,后又将打火机投入着火的手套中离开。本次着火导致丁某明的电动车烧毁、邱某敏的小型客车多处受损,所处街面房房门和墙壁被熏黑、街面房墙边(重力墙)堆放的木板过火。经鉴定,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3370元。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丁某明、邱某敏,均取得了谅解。
【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以陈某行为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放火罪,原判定罪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根据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即电动车的燃烧已引燃旁边的木板及下水管,而点火时间又发生在火灾不易被发现的凌晨,如果不及时扑救,存在火势进一步扩大而危及周边众多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陈某熟悉案发现场及附近情况,其在点燃电动车手套后即离开,对其点火行为可能引发火灾造成周边居民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定罪错误,致量刑畸轻,依法应予纠正。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改判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用点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关键要看点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及主观上是否具有放火的故意。
1.在客观层面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首先要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应当采取一般人的标准,立足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在客观上是否已经处于逼近实现的阶段或者状态,还要结合点火的对象、时间、地点、气候、环境等方面进行考察。本案中,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时,案发现场还有物品在燃烧,而点火时间又发生在火灾不易被发现的凌晨,如果不及时扑救,存在火势进一步扩大而危及周边众多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其次要根据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就放火罪而言,因果关系判断主要表现为直接性、可控性与高度盖然性。本案中,不论是时间还是空间,火势在一定程度达到了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结合当时的现场情况,可以判断相关危险的现实化具有较大可能。
2.主观上是否具有放火的故意。不能以行为人的供述作为认定的唯一或者最重要的证据,关键还是要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一是点火行为在客观上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结果会发生及对此的认识程度。本案中,为使火烧得更旺,陈某又将打火机扔进着火的手套中,未考虑后果,就直接离开现场。同时陈某熟悉案发现场及附近情况,明知周围房屋密集居住人员众多,仍点火后离开,可以认定其对点火可能引发火灾造成周边居民区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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