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情况下其言辞证据真实性存疑
—— 朱某某强迫卖淫、强奸上诉案评析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被告人又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如何审查判断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本案案发过程不正常,被害人多份陈述矛盾,同案犯供述为孤证,得不到任何证据印证,在行为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而,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某具有强奸行为的证据无法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依法不予认定。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8月间,丁某(已被判刑)起意从河南省诱骗女子来沪卖淫,以从中牟利。同年中秋节后某日,丁某在河南省虞城县的公交车上搭识被害人谢某某(女,时年15岁),将谢骗至虞城县某旅馆客房内,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谢强奸。后丁某胁迫谢某某将其带至上海市嘉定区。来沪当晚,丁某在嘉定区丰庄三队的暂住处,提出要谢到发廊卖淫遭拒绝,丁某遂指使李某某(已被判刑)及被告人朱某某帮助威吓谢某某,李某某帮助丁某拍摄了谢的裸照以此要挟。丁某、李某某先后对谢强奸。后朱某某帮助丁某寻找安排谢卖淫的发廊,并在与李某某为丁某看管谢某某对谢强奸,其后李某某也对谢强奸。嗣后数月内,丁某以其所拍的裸照等相威胁,强迫谢某某先后至丰庄三队的“四季风”发廊、金沙江路的“四季风”足浴房等处卖淫,并获利数千元人民币,朱某某未从中获利。2005年2月27日,被害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晚丁某、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于2005年4月8日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后于2018年6月6日11时许将其抓获,并于2018年6月8日对其拘留。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但拒不供认在看管谢某某过程中对谢强奸的犯罪行为。
【审 判】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言语胁迫等手段,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并在看管被害人期间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并应从重处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辩称其未实施强奸行为,辩护人认为证实强奸罪的证据并不充分,经查,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对于朱某某实施强奸的时间、场合、在场人员、作案过程等内容均高度一致、互相吻合,证实了朱某某曾在看管谢某某时对谢实施强奸的事实。朱某某的辩解不仅违背常理,且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刑法溯及力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辩护人关于应对朱某某认定为强迫卖淫罪一罪的意见,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强迫卖淫罪系共同犯罪,朱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强迫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丁某、李某某、朱某某所犯强迫卖淫罪已达到既遂状态,辩护人关于应对朱某某所犯该罪认定为犯罪预备中止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朱某某犯两罪,应予以数罪并罚。结合该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朱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朱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强迫卖淫罪一节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犯有强奸罪,遂提出上诉。
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强奸罪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言语胁迫等手段,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并在看管被害人期间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且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强迫卖淫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判决相同。二审庭审后,检察机关对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复核,并将陈述笔录提交法庭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的强奸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参与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朱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等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维持强迫卖淫罪判决的意见可予支持,但对其提出上诉人朱某某犯强奸罪可予认定的意见难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 析】
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是通过人的言词陈述表现出来的,主要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不同,是主观性较强的证据,但由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人各自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和角色,决定着其言词证据属性亦不同。通常情况下,这三种言词证据加之可能存在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本案的证据仅是诉讼当事人的言词证据,由于性侵案件的私密性、一对一证据的脆弱性,同时,由于离发案时间久远,缺乏相应的物证痕迹,使得对当事人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尤为重要。
其一,就被害人谢某某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我们先回顾一下证据情况:被害人在长达15年时间里作过四次陈述,前三份陈述与最后一份在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复核的陈述,间隔十五年之久。第一、第二份笔录均在2005年2月27日报警当日作出,这两份笔录中,被害人始终未指控过朱某某对其实施强奸。第三份笔录是2005年3月29日,警方在询问中,直接询问:“朱某某什么时候强奸你的”,被害人答:“李某某在门外,朱某某进来把我强奸了,后来朱某某走了,李某某进来和我睡在一起,又强奸了我”。第四份陈述是2020年9月17日,是检察机关在案发15年后于二审第一次庭审后补充的,关于“为何第一次、第二次陈述中没有讲到朱某某性侵的内容”,被害人答:“因为最开始主要讲了丁某他们强奸我然后强迫我卖淫的事情,因为一开始比较害怕,讲了主要事实,那次看管过程中被强奸的事忘了讲。”之所以后来讲是因为“报案后我就回老家了,后来上海民警给我打电话核实,问我在看管过程中有没有被侵犯,我就想到这个事情了”。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遭受侵害的事实和有关侵害人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犯,一般来说,其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的感知程度较强,在符合事实的条件下是十分重要的直接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但由于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往往处于惊恐状态,受限于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光线、观察角度等外在环境问题,其记忆和表达的准确性日渐式微,因而需要认真审查、辨别被害人陈述的真伪。有学者认为,当被害人服务于发现案件真相时,就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证人。根据刑诉法规定,在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无法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但作为被害人时,其证据效力并不受到影响。因而被害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证据地位,不仅是开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入口,也可作为其他类型证据收集和形成的指引中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未成年被害人一般情况下不出庭作证,因而应加强对其庭外陈述的深入审査。在审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陈述时,应结合未成年人自身和案件证据的特殊性,着重于被害人向办案机关所作陈述,主要指对案件事实的描述。陈述的内容即为其如何遭受性侵害、案发具体细节过程等犯罪事实。回到本案,首先,通过审查被害人对被告人状况的陈述是自己感知的,还是听到别人陈述或暗示的,以及审查被害人的全部陈述是否合乎情理、合乎逻辑、有无矛盾时,发现被害人报案当下,警方据此形成的《接受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最初的两份陈述,均未指控朱某某对其强奸,而在上述陈述中却谈及了丁某、李某某对其强奸。在第一份笔录中提过“刚到上海时,来接的人中有小帅(指朱某某)”,这说明报案当时,谢某某对朱某某是有一定记忆的。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按常理,应该在第一时间向警方如实陈述,其言词证据的性质不同于被告人的供述,往往会刻意隐瞒,而本案被害人的前两份陈述恰恰没有对朱某某强奸行为的指控,由于被害人在作上述陈述时,丁某、李某某还未到案,其陈述内容一般不会受到干扰。其在第三次陈述前,侦查人员在讯问李某某时,李某某提到其与朱某某在看管过程中,朱亦强奸了被害人。而警方找被害人复核时,直截了当地询问被害人“朱某某是何时强奸的你”,这一指名问供的询问方式,显然是极不妥当的,故而,被害人陈述来源不正常。其次,在审查被害人受到侵害时的各种细节时,发现被害人缺乏对被强奸的过程及细节的描述。通常被强奸的被害人会陈述事实的,而本案被害人仅用“朱某某进来把我强奸了”的只言片语略过被强奸的整个过程,看似与李某某的说法相吻合,但这恰恰说明被害人的说法受到干扰。对这一事实的详尽说明关乎犯罪的基本行为、手段、结果等因素,并涉及强奸行为处于何种形态,即是既遂、未遂、还是中止等情形,这是据以审查判断的重要内容,但这些基本要素在本案当中均无反映,在行为人不供认情况下,从而无法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完整性、印证性、合理性。换言之,被害人陈述不完整、不合理,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无法认定朱某某实施强奸行为。最后一份笔录是在二审程序的第一次庭审后,在法庭要求下,检察机关对被害人进行复核。由于事隔案发有15年之久,被害人虽对事情作了解释,同样缺乏对被强奸事实的整体叙述,且解释的“最开始在上海报案的时候,我只讲了丁某强奸并强迫我卖淫的事,没有讲另一次两人在看管我的过程中先后强奸我的事情”与其之前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无法印证。
其二,就李某某所作供述真实性。涉案人员李某某有四次供述,第一次是2005年2月27日被害人陈述之后,说:“第二天晚上,朱某某进屋强奸被害人,我在门外。11点左右,我把被害人锁在屋里走了。”第二次供述是次日,李某某没有供述朱某某的强奸行为。第三次供述是2005年3月4日,称:“朱某某和我说要去强奸,我就出了门。我在外面等了10多分钟,之后朱某某开门说结束了。进屋时,被害人在床边衣服已穿好。之后我和朱某某一起看管被害人到11时,我和朱某某就出去了,我锁上门了。我和朱某某一起走。”此外,李某某还表示在2004年10月时,就和朱某某关系闹僵了。第四次供述是2005年4月25日,称:“第二天晚上,朱某某说想强奸被害人,我等在门外,过了10分钟,朱某某说搞好了。我进屋时发现被害人衣服穿好了。到了晚9点,朱某某先走了,我就强奸了她。”对此,上诉人朱某某始终不认可指控的对被害人谢某某强奸的行为,但承认参与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事实。在庭上,朱某某表示其与李某某在2004年时就因薪资问题产生矛盾,也就是在第一次被叫去看管被害人之前已不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出于自我防卫或抵赖狡辩的本能,多数情况下真假参半,虚实并见,因而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有学者认为,同案犯的口供证据价值不大,因为同案犯之间属于当事人的一方,并非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不能成为证人。但笔者认为,对于同案犯供述的证据价值,应当视案件情况区分,有选择的采信。这是因为实践中同案犯具有利害关系,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性虽然较大,但往往可以作为揭示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在印证其他证据证明力方面具有一定作用。通过加强对同案犯供述的审查判断,可以有助于形成较为明朗的内心确信。主要体现在:审查供述内容是否具有一致性和合理性;不同案犯的口供能否相互印证;供述的动机缘何;口供形成的程序是否合法等。我们审查李某某的多次供述:首先,通过审查供述内容有无矛盾时,发现该证言并非李某某亲眼所见。李称,朱某某说要进去对被害人性侵,后李一直等候在门外,因而李所见限于“朱某某从屋内出来后,被害人已穿好衣服”,可见李某某没有亲眼见到朱某某的强奸行为。在该节事实中,李某某的供述,从其身份来说,属于同案犯的供述,但证明力有限;同时,从其供述属性来说,又属于证人证言,因未亲眼所见,系传闻证据,证人并非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而是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其证明力也极其有限。所以,从本案证据看,所谓朱某某强奸行为源自李某某的说法,而李某某这一说法据李称是听朱某某本人所言,但朱到最后仅承认强迫卖淫一节事实,对强奸行为始终表示不认可,故而李的供述来源其实又是一个孤证。从被害人陈述来看,其报案之初并未指控朱强奸,这一点已违常理;在警方从李某某处获知所谓的情况后,被害人再作补充陈述,且警方开门见山直接询问朱某某是如何强奸的,询问方法极为不妥,多份陈述互相矛盾,缺乏具体的事实经过陈述,无法确立所指控或判决的事实,证据链条脱节,也就无法相互印证。此外,通过审查李某某供述是否反复,发现李某某的四次供述,存在表述不一致的情形,其对于朱某某离开时间,第三份笔录称“晚11点”,而第四份笔录中称“晚9点”,因而即使是案件边缘事实也存在一定模糊性,并且在审查李某某供述的动机时,发现其表示2004年10月与朱某某出现矛盾。朱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与李某某的确存在矛盾。因而李某某对于朱某某强奸行为的证言,也不能绝对排除诬告可能。
综上,本案案发过程不正常,被害人多份陈述矛盾,同案犯供述为孤证,得不到任何证据印证,且不排除诬告可能。由于强奸案件的私密性、特殊性,全案的言词证据无法证明强奸过程的具体时间、经过、手段、结果等事实。此外,由于李某某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重大瑕疵,在行为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依靠其他证据来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或补强证言的证据价值,但用以补强的被害人陈述实际亦来源于李某某的供述,缺乏补强证据所要求的独立性来源,无法达到补强条件。同时,被害人的陈述亦缺乏完整性、印证性、合理性,无法形成证明朱某某强奸行为的证据锁链。因而,本案局限于如上两份矛盾的言词证据,证据之间缺乏内在联系,无法共同证明同一待证事实,且亦不能合理排除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某强奸行为的证据无法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因而无法确认一审认定的强奸罪名。
刑事诉讼的核心就是证据裁判原则。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应完善证据规则,加强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规范指引,从而倒推至审前阶段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能按照裁判的要求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标准性。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