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知识产权案例

服装设计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

日期:2023-11-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甲服装公司诉乙服装公司、贸易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服装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乙服装公司、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甲服装公司依法取得款号为594xxX、644xxx的两款羽绒服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著作权。2015年6月9日,甲服装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594xxx款羽绒服成衣,9月29日,该成衣在某电商平台上甲服装公司的店铺售出;2016年6月17日,甲服装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644xxx款羽绒服成衣,9月13日,该成衣在某电商平台上甲服装公司的店铺售出。乙服装公司依法取得款号为B16013xx、B16012xx的两款羽絨服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著作权。2016年3月22日,乙服装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B16013xx款羽绒服,9月23日,该成衣在某电商平台上乙服装公司的店铺上架销售;2016年9月17日乙服装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B16012xx款羽绒服,9月23日,该款羽绒服在某电商平台上乙服装公司的店铺上架销售。SAP财务系统显示两款线下销售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甲服装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对乙服装公司生产、贸易公司销售的B16013xx款、B16012xx款进行了公证购买。甲服装公司认为其594xxx、644xxx的服装样版图是图形作品,设计图是美术作品,羽绒服是美术作品。上述乙服装公司的两款羽绒服与甲服装公司的594xxx款、644xxx款构成了实质性相似,明显属于恶意抄袭、剽窃,二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搭乘甲服装公司时尚设计的便车、吸引消费者、提升其商品关注度并扩大其商品市场份额、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和恶意,严重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甲服装公司要求乙服装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公开赔礼道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乙服装公司认为甲服装公司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服装设计属于公有领域,且乙服装公司生产销售羽绒服的行为是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体现,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焦点】

服装设计图、样板图、服装成衣是否受到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甲服装公司主张权利的羽绒服不构成美术作品。一方面,无论是594xxx款中的帽子设计、口袋拉链设计、口袋倾斜且右口袋下配以图形和标识等,还是644xxx款中的燕尾设计、拉链设计、口袋设计,均为服装常用的惯常设计和组合,并非甲服装公司所独创。另一方面,服装成衣上的设计多是为实现服装的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装成衣之上的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功能性进行分离。结合甲服装公司提交的批量生产信息、自述该款产品为当季款已经停止生产的事实可知,公众很难将上述服装成品视为艺术品加以购买或珍藏。

其次,甲服装公司涉案的服装设计图和服装样板图均为图形作品。服装设计图、制版图其中的点、线、面的选择和排列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图形作品主要服务于实用功能,而美术作品的主要用途在于给人艺术上美的享受。甲服装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均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

再次,一方面,甲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乙服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表权。甲服装公司未能证明实质性相似的事实。另一方面,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此外,并无证据表明乙服装公司将涉案作品公之于众。

最后,无证据表明乙服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无证据表明涉案服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同时,结合购买产品、乙服装公司系专卖店经营、双方网络店铺的选购热点主要为品牌的事实来看,乙服装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服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服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著作权的审理合法,且并不存在遗漏情形,乙服装公司的行为没有对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服装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应与我国的产业发展情况相匹配,综合考量设计目的、生产规模、个性化有无等诸多方面,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利于法益平衡和法律体系的协调为目的。

一、服装设计成为作品的条件

服装设计中的图稿、成衣、文字说明等智力成果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是否契合作品的特征。首先,从领域来看,服装行业并不排斥著作权法的保护。伯尔尼公约、世界各国立法均未将服装行业作为工业生产领域而当然排除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中虽未规定阪装这一独立作品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对康装设计进行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其次,服装设计的相关作品应当是具备独创性的表达。一般而言,服装设计图、样板图、成衣均能体现出作者个性的选择和表达,虽然成衣往往依据图稿进行制作,但如果并非机械地复制,而是加入了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它们将具备独创性。景后,设计图、样板图都是为生产成衣而绘制的产品设计图,可能成为图形作品;而服装成衣则可因其具有审美意义而成为美术作品。

二、服装成衣的可版权性: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的分离

美术作品所要求的审美意义,指的是这一作品通过线条、形状、色彩等要素组合,给人们带来视觉欣赏的美感。为了准确区分普通服装与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学者们为它们找到了准确的界眼一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能够分离。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能够分离,既包括物理上的分离,又包括观念上的分离。物理上的分离是指具有艺术美感的部分能钞独立存在,而观念上的分离则较为复杂。

三、回归案例:羽绒服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甲服装公司主张的服装设计图、样板图,能够体现出作者的选择和取舍,线条流畅,布局合理,具有美感,展现出较大的个性特点,具有独创性,故可作为图形作品加以保护。但图形作品本身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对图形作品进行的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按照图形进行生产并不侵犯图形作品的复制权,一则,图形作品能够成为作品是基于其线条、图形等组合表现出来的整齐、规则之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才能将这些美感展现无余;二则,著作权法不能沦为保护技术方案或者工业生产的工具,否则将架空专利法等工业产权法。平面复制图形作品的举证较为困难,甲服装公司亦因不能证明作品形成的时间,而使得图形作品不能从平面的角度得到保护。

就服装成衣和羽绒服本身而言,虽然整体上能够体现出一定美感,但这种美感仅是常规特点,并不具有超出慣常观感的整体特点,不能因为某些并不显著的细节改变而当然认为这些服装成衣具有独创性。同时,燕尾裁剪、领口嵌入设计、伞形下摆等细节设计,一方面属于服装行业常用设计,另一方面这些设计均是服务于羽绒服方便穿脱、节省布料、轻便保暖的实用功能需求,这些具体的细节改动虽然能够影响羽绒服的穿着体验和功能实现,但是难以单独成为具有艺术美感的独立存在,不能成为具有观赏价值、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此外,涉案羽绒服具有季节性,过了销售季节即退出市场,当季时亦进行批量工业生产,结合我国服装行业发展情况,尚无必耍给予等同于作品的保护水平。因此,这些羽绒服整体上并不具有独创性,视觉上的美感亦难以与实用功能在观念上分离,不宜成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黄秋平高天,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