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领域发明创造封闭式权利要求判断标准分析
——科技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恵】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49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智能卡技术公司、侯某辉
【基本案情】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52087xxxx号、名称为“一种具有3D打印图文表面的金融交易卡"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专利权人为科技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智能卡技术公司、侯某辉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27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夏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夏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2018年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科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智能卡技术公司不
同意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侯某辉未出庭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封闭式的还是开放式的;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3.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了技术启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封闭式的还是开放式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在対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时,应结合权利要求上下文的文字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技术方案的描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审査指南》虽然在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规定了“封闭式权利要求宜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但并不表明采用上述表达方式的权利要求必然为封闭式权利要求。在对采用“由……组成”或“由……构成”的表达方式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也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通过审査权利要求的上下文以及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内容以确定权利要求是否排除了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的示例,故不能直接对应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此外,《审査指南》之所以规定开放式和封闭式的权利要求表达方式,是由于部分技术领域发明的性质不适合将独立权利要求撰写成前序和特征两部分,特别是化学领域的绢合物发明,由于组合物组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增加或减少化学组分可能导致发明的技术效果产生实质性变化致使发明目的无法实现。而通常在机械领域,增加或减少结构上的技术特征并不会导致原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在性状、功能、特点等方面发生实质性改变,使其他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和整体技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变化而导致其他技术特征成为一项新的技术特征从而破坏了原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因此,在机械领域,通常情况下,减少…项权利要求的某一结构特征,其相应的功能作用也相应地减少,这与该项权利要求是封闭式还是开放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不能由此而得出该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的结论。只有当某一结构特征减少后该权利要求依然能够保持其原有的功能效果不变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才有可能是封闭式权利要求,即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明确排除了某一结构特征,但依然保持其原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不变。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卡基从上至下依次由正面保护膜层、正面基片层、中间INLAY层、反面基片层、反面印刷图文层、反面保护膜层构成”,在判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排除了其他层结构时,应当结合权利要求本身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上下文内容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不能仅仅因为权利要求1使用了“由……构成”的措辞而直接认定权利要求1必然排除了其他层结构。根据权利要求5的记载,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正面基片层上具有正面印刷图文层,即在正面保护膜层与正面基片层之间增加了正面印刷图文层,而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5均具有限定作用,如果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解释为排除了其他层结构,那么将导致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未排除其他层结构。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中3D打印图文层不局限于布满整个卡体正面,也可以在所述正面基片层上印刷有图文信息,而只在正面保护膜层上方进行局部3D图文修饰,以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需求。”由此可见,在正面基片层上可以有印刷图文层,说明书的描述亦可以进一步佐证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排除其他层结构。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的问题。考虑到专利权人撰写从属权利要求的目的是限定出不同层次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对于采用引用关系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一般应当推定为从属权利要求,即其保护范围应当小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且所引用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对该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除非将其认定为从属权利要求将导致各权利要求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或产生歧义。基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撰写规则所具有的一般认知,由于专利权人撰写上的瑕疵导致将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撰写成从属权利要求的,应当由专利权人自行就其撰写上的失误承担不利责任。
具体到本案,对于权利要求的上述撰写规则,科技公司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是具有•定认知的,在此情况下,科技公司仍釆用引用关系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5,表明其对权利要求5系从属权利要求是知晓的,.此时,应当认定权利要求5系从属权利要求,且将权利要求5认定为从属权利要求也不会导致涉案专利各权利要求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或产生歧义。退一步而言,即使是科技公司撰写上有瑕疵,基于公共利益考虑,也应当由科技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了技术启示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1没有公开特征“所述正面保护膜层上表面上附着有3D打印图文层,所述3D打印图文层的高度为0.05-0.46mm”.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双界面卡外观图案单一、卡片样式少,手感触觉体验差,不能实现立体图文。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2公开了在银行卡、信用卡等价值凭证的基底上面印刷触觉元件,其中触感支柱的高度要优选为60微米到200微米,并且对比文件1.2中第[0018】段公开了高度超过50微米的结构对大多数人来说都是触觉可以感知到的,这种凸起于平面的触觉结构本身具有立体的视觉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解决了图案单一、卡片样式少、触觉体验差的技术问题,实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技术效果。科技公司主张“3D打印图文层”应当解释为“通过3D打印工艺制作的图文层”,而非“三维形态的打印图文层”,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技术方案,故无论是理解为“采用3D打印技术制作的图文层”还是“三维形态的打印图文层”,其所保护的产品的形状和结构都是3D形态。而对比文件L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解决了图案单一、卡片样式少、触觉体验差的技术问题,实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故在本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其引用权利要求5,并进一步限定“所述3D打印图文层上的3D图文附着在正面保护膜层的局部地方”。对比文件1.5公开了根据个性化信息设置图案实现了局部设置图案,因此对比文件1.5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5与对比文件1.1、1.2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将其结合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通常是化学领域发明创造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对于机械领域发明创造采用化学领域发明创造中开放式或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常
用用语时,如采用“由……组成"的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或采用’‘包括……"的开放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时,是否应当遵循化学领域对该常用用语的解释规则,现行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是机械领域发明创造采用化学领域发明创造中开放式或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常用用语的典型案例,对于此类权利要求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如何解释,特别是如何判断其系封闭式权利要求还是开放式权利要求,木案确立了相应的裁判规则。
首先,就《专利审査指南》关于开放式和封闭式的权利要求表达方式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而言,本案进一步明确了《专利审查指南》之所以规定开放式和封闭式的权利要求表达方式是为了满足专利申请人撰写权利要求以限定其保护范围的现实需求。由于部分技术领域发明创造的性质不适合将独立权利要求撰写成前序和特征两部分,特别是化学领域的组合物发明,因组合物组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增加或减少化学组分可能导致发明的技术效果产生实质性变化致使发明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专利申请人通常采用封闭式表达方式撰写权利要求以明确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就机械领域采用开放式或封闭式权利要求撰写方式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而言,本案明确了对于机械领域的发明创造,增加或减少结构上的技术特征并不会导致原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在性状、功能、特点等方面发生实质性改变,从而破坏了原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故机械领域发明创造的权利要求通常采用开放式的表达方式。只有当某一结构特征减少后该权利要求依然能够保持其原有的功能效果不变,即要素省略发明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采用封闭式的表达方式。
再次,对于采用封闭式或开放式撰写方式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如前所述,《专利审查指南》虽然在第二部分第二章笫3.3节规定了“封闭式权利要求宜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但这并不表明采用上述表达方式的权利要求必然为封闭式权利要求。在对采用“由……组成”或“由……构成”的表达方式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时,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通过审查权利要求的上下文以及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内容以确定权利要求是否排除了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并在正确解释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客观评价。
最后,就从属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方面,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在判断某一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时,考虑到专利权人撰写从属权利要求的目的是限定出不同层次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对于采用引用关系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一般应当推定为从属权利要求,即其保护范围应当小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且所引用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对该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除非将其认定为从属权利要求将导致各权利要求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或产生歧义。基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撰写规则所具有的一般认知,由于专利权人撰写上的瑕疵导致将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撰写成从属权利要求的,应当由专利权人自行就其撰写上的失误承担不利责任。
本案虽然为实用新型发明创造,但其涉及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关系等问题具有典型性,本案确立的规则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兰国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