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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使用原公司客户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

日期:2023-11-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职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使用原公司客户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

——珠宝公司诉郭某鹏侵害商业秘密案

【案件基本信窟】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56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珠宝公司

被告(上诉人):郭某鹏

因本案另一被告邱某艺不构成侵权,为了案例撰写的针对性、集中性,本文略去邱某艺的部分。

【基本案情】

珠宝公司指控郭某鹏侵害其商业秘密,请求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54887元(含律师费、公证费)。

2018年7月9日,郭某鹏入职珠宝公司,2019年12月离职,工作负责找产品。2018年7月9日,珠宝公司与郭某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1日;郭某鹏工作内容为在某駐地从事货品专员岗位工作;郭某鹏承诺保守企业秘密,不以泄露、告知、发布、公布、出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属于珠宝公司或虽属于他人但珠宝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和珠宝公司其他知识产权。珠宝公司还与郭某鹏签暑《保密协议》约定:珠宝公司的客户及供应商資料属于保密的范围和内容;郭某鹏离职后仍对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珠宝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珠宝公司承诺或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无限期保密,直至珠宝公司宣布解密或公开秘密信息;郭某鹏承诺未经珠宝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利用珠宝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或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无论郭某鹏是任耶期间、离职、辞职或解雇,因为疏忽还是故意,导致珠宝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郭某鹏应承担泄密责任;如违反合同条款,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20000元;郭某鹏不得泄露珠宝公司客户资料及供应商资料。

郭某鹏实名认证注册的微信号多次通过微信以搜索电话号码的形式添加珠宝公司的客户的彼信,向这些客户推荐珠宝玉石等产品。

珠宝公司二审当庭固定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四个客户的手机号码、姓名、交易记录等客户信息。珠宝公司一审提交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光盘中存储的电子数据均从客户管家云端导出的客户订单exel表格汇总,记录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通过长期交易形成的客户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珠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前述四个客户订单记录打印件,拟证明:珠宝公司与上述四个客户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四个客户的相关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

其二审当庭陈述光盘中电子数据的形成过程如下:珠宝公司从客户管家软件导出的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交易信息,即起诉时的客户信息直接导出形成。由于在一审举证期满前,出于保密的要求提交该光盘给法院,导出数据时形成时间是2020年4月,因提交该光盘是在举证期满前,故该刻录光盘的时间是2020年7月23日,光盘由珠宝公司自行使用封条密封。二审系将前述四个客户信息整理成表格汇总、提交。二审当庭核对前述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打开订单记录,显示两部分歲色字休信息:一部分是黑色的信息,不能修改,一部分是灰色的信息,也不能修改。

珠宝公司一审还提交其员工与前述四个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郭某鹏微信号与前述4个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郭某鹏使用客户的手机号码添加微信,侵害其商业秘密。

【案件焦点】

1.珠宝公司主张的容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郭某鹏是否侵害珠宝公司的商业秘密;3.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珠宝公司的客户名单不仅记录了客户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还详细记录了客广的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系经珠宝公司收集、整理后形成并指向特定市场交易群体的经营信息。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与其保持着良好的交易关系,客户名单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实用性,能为珠宝公司带来现实或潜在的交易机会,为珠宝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珠宝公司为客户信息制定了保密制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与员工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因此,珠宝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和实用性的特点,构成商业秘密。经查明的事实显示,郭某鹏微信号多次添加珠宝公司客户,并向这些客户推介销售产品。郭某鹏作为公司员工,有间接获取公司客户信息的可能,其在明知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客户名单的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仍私自与珠宝公司客户进行交易,属于披露、使用经营信息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珠宝公司主张郭某鹏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损失及费用的数额问题,因珠宝公司未能提供郭某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珠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郭某鹏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珠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刑情确定郭某鹏赔偿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鹏应立即停止侵犯珠宝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郭某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0元;

三、驳回珠宝公司对郭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珠宝公司、郭某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珠宝公司一审提交的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订单记录均属于电子数据,认定事实的关键在于核实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客户订单记载的全部数据均系记录和保存在第三方平台客户管家云端,且二审当庭核实,客户姓名、手机号码、订单号等信息均无法修改,对订单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四个客户信息构成珠宝公司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第一,前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订单记录保存在客户管家云端,记载了四个客户的真实姓名、手机号码、通信地址、订单等详细客户信息,且每个客户的交易记录均多达几十笔,前述信息均系珠宝公司长期交易形成的经营信息,郭某鹏称其作为员工,在正常工作中尚不能直接接触,相关公众更难以获得,即前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前述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如前所述,前述信息能给珠宝公司带来交易机会并获利,具有商业价值。第三,珠宝公司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珠宝公司与郭某鹏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釆取保密措施,明确约定保密义务。珠宝公司据此主张前述客户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郭某鹏是否构成侵权。珠宝公司一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据此主张郭某鹏使用了客户的手机号码添加微信,即郭某鹏违反保密协议约定,使用珠宝公司掌握的商业秘密。郭某鹏在珠宝公司的职务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去市场上寻找原石,其木身不直接接触客户,并我权使用客户管家的系统,理应无法获取前述客户信息。但其却能添加四名客户的微信,并与客户直接进行商业沟通。因郭某鹏对添加微信的过程不予说明,对如何添加微信的事实亦不提交证据证明,珠宝公司据此主张郭某鹏系使用客户的手机号码添加微信,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郭某鹏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使用珠宝公司客户的手机号码、微信号等经营信息联系客户,侵害了珠宝公司的商业秘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情节。郭某鹏使用涉案客户信息均未获利。且郭某鹏使用相关信息添加微信与客户联系上之后,珠宝公司与相关客户后续仍有交易,本案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不严重。2.珠宝公司为维权实际支出律师费、公证费。3.珠宝公司自认2019年8月才开始在系统里隐藏客户手机号码中的部分数字,之前系统能展示全部客户完整的手机号码,珠宝公司对重要客户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亦存在一定疏漏。一审酌定郭某鹏向珠宝公司赔偿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快速发展,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应服务创新发展和高质量发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保护创新创造,鼓励正当竞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许多客户黏性极高的行业,如珠宝网络(线上)销售领域,独家的客户信息已成为企业的“安身立命之本”。

一、权利的认定:整合、完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妥善处理新旧法律、司法解释衔接问题

(一)法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杈是权利人依法就商业秘密等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将商业秘密規定为法定的有名知识产权之一。体现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規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二)权利体系

1.第一项至第三项法源完整、清晰勾勒出权利外延逐层缩小的客户信息权利体系:

 

 

2.第四项法源包括两项内容

(1)经营信息的载体:客户名单、客户名册、待定客户。

(2)经营信息的内容: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3)本条适用的难点:如原告主张一次交易形成的椅定客户构成其商业秘密应如何认定?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一次交易肯定不足以称“长期稳定";但原告另主张该次交易内容中确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是否应作为经营信息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笫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如原告对该次交易内容中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恃殊客户信息不能举证,仍然不予支持。

(三)本案认定权利基础的法律适用

1.一审时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保护客户名单。其提交《交易汇总表》,主张四个客户汇集的客户名册构成经营信息。

2.二审时原吿根据《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分类,明确固定其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为四个客户的手机号码、微信号等联系方式。其明确前述四个客户的真实姓名、手机号码等具体信息。

3.本案认定权利基础的法律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本案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间,先后经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椅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如果适用特别规定,二者虽同为司法解释,作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定效力位阶相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中的特别规定。如果适用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施行在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在后。最高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故一审原告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保护客户名单,二审有权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重新固定权利基础,重新进行证据的梳理。

二、充分遵循一般证据规则,原告应对权利构成、優权成立等主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商业秘密案件对证据规则的适用应坚持问题导向,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規则,立足案件的椅点和实际,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一)权利

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应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1.形式(具体)要件

(1)载体:客户名单、客户名册、特定客户等。

(2)具体内容: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原告很容易将商业秘密的载体与具体内容混淆。原告举证一般提交很多交易资料作为证据,具体内容不总结、提炼、归纳,全部散落在各证据中,诉讼缺乏针对性、集中性。需让原告明确固定其要求保护的客户信息的具体权利内容。越具体越精细越容易比对。如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跨越新旧司法解释,一审主张客户名单,二审应重新向其释明,让其重新明确固定权利内容是客户信息中的哪一项或者哪几项。

2.实质(抽象)要件

(1)非公知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应举证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鉴于非公知性属于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通常权利人举证其已采取了相应(合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可初步认定相关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如本案原告主张保护多名客户的手机号码、微信号等联系方式。单独一个客户的联系方式,可能不难获得,但鉴于原告将多个客户的联系方式汇总、整理,珠宝销售行业的相关人员很谁普遍知悉、容易获得。郭某鳥未付出任何智力成果就能轻松使用前述客户的相关信息,对维护客户付出时间、精力的原吿而言极不公平,构成不正当竞争。

(2)商业价值。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与非公知性直接关联,具有非公知性的客户信息一般应被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只要原告对采职相应(合理)保密措施进行举证,初步证明相关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对商业价值几乎无须举证。

3.电子数据的审核认定

在互联网时代的商业新业态中,网络交易、线上销僖越来越普遍,电子数据日益成为商业秘密权利证据的主要形式。对微信聊天记录、网上交易信息等真实性的审核认定,即为相关案件的关键。珠宝公司一审提交光盘存储的客户信息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保密协议》,二审补充提交四个客户的订单记录作为证据。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订单记录均属于电子数据,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在于核实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因客户订单记载的全部数据均系记录和保存在笫三方平台客户管家云端,且二审当庭核实,客户姓名、手机号码、订单号等信息灼无法修改,对订单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侵权事实

1.主体:祓诉侵权人的信息,容易举证。

2.比对:相同;实质上相同、(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所属领域巳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异同、被诉侵权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人民法院可委托鉴定。比对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不再赘述。

3.侵权行为。权利人依法对被诉侵权人实施相关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鬻、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适度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切实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鉴于商业秘密的重要地位已经上升到知识产权法定权利,保护力度应较之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益时更大。让“真权利”得到“真保护”“高权利”得到“严保护”。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即为加大对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现实路径之一。

(一)举证责任转移

非公知性、商业价值属于商业秘密的实质要件,权利人依法对前述实质要件负有举证义务。鉴于非公知性属于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通常权利人举证其巳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可初步认定相关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应将相关信息具有公知性、已为公众所知悉等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被诉侵权人应对以下事实举证: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本案中,由于原告巳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相关客户手机号码、微信名等联系方式均储存在第三方平台客户管家云端,数据一经形成无法修改,仅有财务等部分员工有权查看,应认定为原告巳采取相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郭某鹏使用前述信息,但其对相关信息是否已为公众知悉等法定事项均未举证,应认定相关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能给竞争者带来交易机会,从而具有商业价值。

(二)举证责任分配

如前所述,权利人应对被诉侵权人巳实施相关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如权利人已举证证明:1.相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2.被诉侵权人获取、披露、使用的相关信息与权利信息构成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鉴于法定第一项至第五项侵权行为的证明难度很高,权利人往往仅能在被诉侵权人获取、披露、使用相关信息的时间点之后才能举证,对于被诉侵权人取得信息的手段、过程,权利人很难往前回溯举证,被诉侵权事实亦为商业秘密案件举证的难点。故可将被诉侵权人取得相关信息手段正当、使用相关信息具有合法权源及合理理由等事实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被诉侵权人。如被诉侵权人对此不能举证,则可推定其系通过实施前述侵权行为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

(三)举证责任免除

对于被诉侵权人为原告前员工的案件,笔者个人认为,应尽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笫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免除适用其他项规定中原告对被告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等事项的举证责任,可极大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原告仅需举证证明:1.对相关信息巳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等;2.员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掌握无须单独举证,该项行为的前提必然是员工掌握商业秘密儿无论离职员工在原公司岗位职责如何,其作为原告前员工,获取、掌握公司商业秘密是高机会、大概率事件。本案郭某鹏对添加原告客户微信的过程不予说明,对如何添加微信的事实亦不提交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其虽辩称其仅系负责寻找产品,与客户不接触、无联系,但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应有很多机会、很大概率获取、掌握前述客户信息。至于郭某鹏如何获取,是否使用不正当手段,原告则无须再举证。

构建符合商业秘密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平衡权利人与侵权人的举证能力,对于切实解决权利认定、侵权构成“举证难”等痛点问题,降低维权成本,提升商业秘密保护质效,加大保护力度,推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本案的正确审理,对于统一离职员工使用原公司客户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类案的裁判标准,完善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公正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将具有重要作用。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瑜瑜,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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