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画师演绎名画创作“熊猫XX”系列图片受著作权保护
——文化传播公司诉教育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文化传播公司
被告:教育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文化传播公司系国内动漫前期创作以及IP运营公司,“熊猫xxM系“90后”插画师、动画师曾某(艺名阿某)创作的美术形象。2017年起,曾某将熊猫xx与生活、电影、名画相结合,创作出了熊猫xx系列插画,并出版了《当xx遇上中外名画》等书籍,该书在几大电商平台上均有销售。“熊猫xx”美术形象还入选至微信表情犀,其系列周边衍生品也深受人民喜爱,具有较高的影响力。2019年11月14日,曹某将专有使用权独占性地授权许可给了原告,并授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蓝xx)中《前方高萌预警熊猫xx玩坏世界名画》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动态插画作品23张,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文化传播公司要求被告教育科技公司连续48小时在其微信公众号(蓝xx)首页上向原告作
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
【案件焦点】
1.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改编作品,原吿是否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口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图、原作者创作声明、原作者微博实名认证页面以及作品首次发表情况、《授权书》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的著作权的证据。对于被吿答辩中提到的改编作品仅具有消极著作权的观点,本院认为,涉案23张熊猫xx系列图片是曾某在中外名画基础上的再创作,画面整体构图、配色虽参考名画,但在熊猫的构图、角色替换、动态姿势上仍可体现曾某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由于涉案作品参考的系列名画均超过著作权保护期,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使用该作品创作演绎新的作品不再需要任何人的同意。因此,熊猫xx系列属改编作品,曾某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有权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原告经授权许可,获得相应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且该侵权行为延续至原吿取得授权后,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系合理使用熊猫xx系列作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文章开头提到“今天肥皂君要给大家安利的一位插画师是@阿某xx”,可以看出该文有介绍、推荐其作品的意思表达。但全文共使用曾某《当xx遇见中外名画》系列作品23幅,且通篇文章几乎由23幅作品累加构成,仅配有极少的文字说明,已明显超过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故被吿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也无同类作品的市场参考价格。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系列作品的创作成本、独创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类型、传播的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有律师出庭,但未提交相关委托协议及票据,无法证明其就已就相关数额进行约定,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岀,且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原吿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且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鉴于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且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时已署名且未歪曲、篡改涉案作品,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吿教育科技公司自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18400元;
二、驳回原吿文化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靖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互联网时代,大量诸如名画改编等加入作者独创性智慧凝结的演绎作品,凭借或诙谐幽默,或通俗易懂的表达,在互联网上快速传播。本案是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典型案件。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演绎作品以及合理使用的界限。
一、演绎作品的认定标准
(一)何为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顾名思义,是指在巳有作品的基础之上,经过翻译、改编、注释、整理等手段加工而成的作品。认定是否属于演绎作品,亦需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出发予以判断。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必须建立在采取某种演绎方式对原作品进行别样展现的基袖之上。
(二)认定涉案作品属于演绎作品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2020年修订后对应笫十三条)对演绎作品进行了相关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巳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作者在中外名画、电影海报等基础上的再创作,投入了其创造性智力劳动,画面整体构图、配色虽有所参考,但在備猫的构图、角色替换、动态姿势上仍可体现作者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应对作为智力劳动成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属于演绎作品。
(三)互联网时代对演绎作品保护的思考
相较于传统媒介,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共享性使得公众可以在各大社交平台上自由地表达思想,抒发情感。正因为如此,不少对著名作品的改编成果接踵而至。这些成果中不乏很多像涉案作品一样具有较高艺术欣赏价值、能钟丰富公众精神生活的优质作品。本案希望通过保护演绎名画的创新创作方式,鼓励更多类似的优质演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倡导全社会尊重保护知识产权。但与此同时,我们也要警惕防止出现演绎者在进行创作时侵害原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我们仍要就演绎作品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入思考,保护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
二、合理使用的界限厘清
(一)本案中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况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2020年修订后对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该条所列举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使用行为,“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并列出了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在维护作者权益基础上追求利益的均衡。
(二)对合理使用的引申思考
在部分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诉方常以其使用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进行抗辩。此情况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对于合理适用的情形未能充分理解,错误地认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二是对合理使用进行字面理解,从主观角度出发认为自身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合理”的,即属于合理使用。出现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到位。合理使用应发挥既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使公众能最大限度地利用作品的平衡作用,而不是成为侵权方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要通过司法裁判,倡导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尊重知识产权,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互联网领域法治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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