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用于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的行为认定
——鞋业公司诉服饰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鞋业公司
被告:服饰公司
【基本案情】
鞋业公司系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等生产、销售企业,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
2012年1月27日,鞋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66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等。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2012年1月27日,鞋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4066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足球鞋;鞋;婚纱。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
2012年1月27日,鞋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905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003年9月,第905xxx号商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5月,第905xxx号商标被浙江街高级人民法院在(2(X)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第905xxx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xx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服饰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服装和鞋帼批发、零售。某鞋类官方旗舰店系服饰公司开设在信息技术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的网络店铺。
2020年7月20日,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明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手机下載电商平台APP,进入“个人中心”,用微信登录,点击“搜索”,输入“夏季男士凉鞋镂空皮鞋真皮休闲凉皮鞋透气洞洞鞋牛皮中老年爸爸鞋”,店铺名“某鞋类官方旗舰店”,显示单价为68元,已拼673,累计评论210,选购“黑色-5233镂空款,尺码40”,用支付宝完成支付,实际付款48元,订单号为200720-32410894450xxxxo2020年7月24日,侯某明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领取了快递包裏一件,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侯某明使用手机确认收货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封存、拍照,并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侯某明自行保管。为此,公证处2020年8月21日出具了(2020)某证内经字第31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20)某证内经字第315号公证书项下实物证据,内有鞋盒一只、男士皮鞋一双。鞋业公司确认其中鞋盒、鞋面、鞋垫标识使用蜻蜓图形存在侵权。服饰公司确认该实物产品为其所销售。
【案件焦点】
行为人使用复制、摹仿他人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是否可以认定该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该商品商标权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鞋业公司系第3166xxX号、第4066xxx号、第905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木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鞋盒、鞋面、鞋内垫标注的蜻蜓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被控侵权蜻蜓标识与鞋业公司的第3166xxx号、第4066xxx号、第905xXX号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为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相同商品,且鞋业公司确认该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服饰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吿辩称涉案产品所使用的蜻蜓图形标识为第755xx号注册商标中的蜻蜓标识,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取得第755xx号商标权利人进出口公司合法授权,故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鞋业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赠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吿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鞋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酌定服饰公司赔偿鞋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服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鞋业公司第3166xxx号、第4066xxx号、第905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鞋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鞋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鞋业公司与服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服饰公司在电商平台上销售的皮鞋商品,标注有与鞋业公司持有的驰名商标相似的标识,虽然该标识并非摹仿自鞋业公司驰名商标,但是通过朴素的司法认知,可得出该标识客观上存在误导公众可能的结论。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初衷是加强保护而非限制保护。对于知名度较高的驰名商标,可以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达到众所周知程度的,甚至引入适当的司法认知,避免举证繁琐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項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那么,行为人使用复制、摹仿他人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是否也可以认定该行为人实施了便犯该商品商标权的行为?对此问题,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使用复制、摹仿他人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未侵犯被模仿商品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而是侵犯被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破坏商标完整性,即使巳获许可,亦为侵权行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使用复制、摹仿他人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不仅侵犯被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同时也侵犯被模仿商品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特别是当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时。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较为合理,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初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该条还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規定是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核心条款,采取了不限于特定商品类别的扩张保护模式,以立法形式将注册驰名商标的禁用效力扩展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领域,禁止“搭便车”行为,这是对注册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模式。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别保护,巳经突破了一般商标保护的相对性。有观点认为,“跨类保护”只是一种原则性概括,其本意是指对于在不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达到驰名程度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提供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未经驰名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均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鉴于驰名商标已经在公众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公众对其所标注的商品具有较高认可度,并且相较于一般商标标注的商品,对于驰塔商标标注的商品的辨别意愿会大幅降低,信任度明显提高,所以复制、摹仿、翻译驰名商标更容易侵犯权利人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法律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驰名商标”只是商标侵权的具体手段,对于利用其他手段,如"拼凑商标”等,足以达到侵犯驰名商标权利的,商标法也需要加以规范。
本案中,侵权商品的生产商选择使用和鞋业公司驰名商标非常类似的蜻蜓图案,将其印制在侵权商品及包装表面。同时,侵权商品还标注有其他两种注册商标,三种标识作为一组“拼凑商标"使用,蜻蜓图案作为“拼凑商标”的中心部分,明显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侵权商品为皮鞋类商品,与鞋业公司所生产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在使用第755xx号注册商标的蜻艇标识情况下,极易造成大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要件采两要件法,即商业性使用和混淆。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被视为一种可能造成混淆的行为。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从这方面看,侵权商品存在“傍名牌”“搭便车”之嫌。
本案被告服饰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所使用的蜻蜓图形标识为第755xx号注册商标中的蜻妪标识,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取得第755xx号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故相关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服饰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在鞋盒、鞋面、鞋内垫标注的蜻蜓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虽然侵权商品印有其他注册商标,但蜻蜓图形标识与注册商标同等凸出使用或者写注册商标紧密组合使用,显然是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有意为之。鞋业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蜻蜓标识已经在鞋类商品中与权利人建立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我们认为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那么,对于复制、摹仿他人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认为是其他驰名商标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亦应考虑认定为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的处理,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一部分或者主要部分,用于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编写人:浙江布玉环市人民法院陈哲孔庆周,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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