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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处罚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日期:2023-12-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处罚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汽车公司诉沈某健、徐某巍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汽车公司

被告:沈某健、徐某巍

【基本案情】

原告汽车公司经授权享有第2057xx号图形商标和第G11106xx号图形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独占性许可使用和维权的权利。

2018年4月24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就沈某健、徐某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2017)浙0282刑初66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下半年,沈某健化名“刘某飞”結识了徐某窺,向徐某巍担任副总经理的汽车配件公司购买气壹袋。2014年4月,沈某健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租用汽车配件公司一楼仓库作为生产场所,擅自组装标注第2057xx号、第G11106xx号等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卖。徐某義明知沈某健所组装的气囊涉嫌商标侵权,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仍提供场地、人员给沈某健,帮助其组装气卖。2016年1月15日、5月30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分局、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在汽车配件公司内查获同时标注第2057xx号、“YFKSS"商标的副气囊439个(按出厂价计价值230475元),标注第2057xx号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361个,标注第。11106xx号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590个,另查获其他品牌气囊及无品牌副气囊若干。经某价格认证中心某认字(2018)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同时标注第2057xx号、“YFKSS”商标的副气囊成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被侵权商品的出厂价格为525元/只。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沈某健、徐某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胃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经营额达6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沈某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沈某健当慮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徐某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沈某健、徐某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浙江涉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沈某健祀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徐某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另外,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某认字[2016]488号价格认定报告书(关于“一批涉案侵权商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侵权A品牌PAB安全气囊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被侵权商品认定价格为2750元/只。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某认字[2016]1086号价格认定报告书中价格认定明细表载明侵权B品牌副气卖单价2,750元。案外人汽车安全系统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DAB安全气囊(无发生器)的组件市场销售价说明,内容为其系原告的零部件配套企业,专司生产A品牌和。品牌的安全气囊,A品牌DAB安全气囊(无发生器)的组件市场销售价约为520元,。品牌DAB安全气囊(无发生器)的组件市场销售价约为520元。

【案件焦点]

1.在民事责任有无的问题上,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2.在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上,主从犯的认定是否意味着民事责任存在差异;3.在民事赔偿多少的问题上,民事赔偿数额是否应以犯罪数额为基准。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享有第2057xx号、第。11106xx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和维权权利。根据已生效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扣押产品包括439个A品牌副气囊(有发生器)、361个A品牌主气囊(无发生器)和590个。品牌主气囊(无发生器),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439个A品牌副气囊(有发生器),两被吿认可系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361个A品牌主气囊(无发生器)和590个。品牌主气囊(无发生器),被告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其在气囊上印有涉案商标明显是为销售做准备,亦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其明知被告沈某健所组装的气囊涉嫌商标侵权,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仍提供场地、人员给被告沈某健帮助其组装气囊,故对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法院考虑到原告商标在相关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产品的质量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并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吋间、后果、侵权产品数量和单价等因素,对原吿主张经济损失45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律师实际工作量及相应的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健、徐某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吿汽车公司经济损失4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既存在刑事犯罪,又存在民事不法,并且两者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商标侵权行为除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外,还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瀧产生混淆,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假冒商标行为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两者在保护法益、认定标准、责任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在刑事判决之后,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存在诸多争议之处。

一、民事责任有无的问题: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刑事犯罪认定与民事侵权构成有所差异,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承担主要是从主观过销、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故对相同的事实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处理刑法犯罪认定与民事侵权构成的协调问题。

刑事有罪判决确认的事实部分具有预判力在民事案件中属于免证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其一,犯罪的判断标准与民事侵权的判断标准存在本质的区别。刑事未认定的部分或认定未遂的部分,是法院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等所作出的判断,只是说明被评价的行为没有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要件,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中也可得以印证。该案明确了以下裁判要旨:由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規定进行认定。其二,尽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规定,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如前所述商标侵权判断不是一个事实认定,而是一个法律判断。即便基于刑事案件确实、充分的高证据标准,在先刑事判决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法律判断可能是十分正确的,但仍不能替代在后民事裁判的法律判断。

本案中,对于刑事判决书巳经做认定部分,两被告并无异议,且确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法院认定该部分构成商标假冒侵权。另被扣部分气囊并未安装发生器属于半成品,虽印有A品牌公司商标,但刑事判决对这部分未作认定。对此法院首先认定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零部件,因此属于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接着指出被告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其在气囊上印有涉案商标明显是为销售做准备,亦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这种认识的理由是:侵权状态应从侵权人主客观方面来认定,而非机械以侵权产品的物理形态来判断。只要被告从上家购买标识主观上是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客观上在安全气養上印有涉案商标(粘贴行为)是为销售做准备,侵犯商标专用权就是确定的。至于产品本身有无最终完成组装不影响定性评价,只影响对产品单价标准的计算。

二、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存在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起的作用的不同,将起主要作用的定为主犯,将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定为从犯,并对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这种刑事责任大小并不能平行移植到民事责任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刑事案件中所有共同犯罪人,在民事案件中的身份都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失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主从犯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大小不同。

当然,共同優权行为既可能是共同加害行为,也可能是教唆帮助行为。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中的从犯在民事中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还是制助行为?本案刑事判决书认定沈某某组装气囊构成直接侵权,徐某某提供场地、人员,帮助其组装气装,似乎徐某某属于帮助行为。从法律规范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其客观方面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笫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则分别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但这两处的帮助行为不能完全等同而论。如前所述,刑事认定在民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在本案庭审中,两被告西确认可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唯一差异在于,徐某某陈述系按每卖出一只产品抽取2.5元房租和人工费的标准,沈某某认为只是大体约定等卖成之后再分钱。据此可以看出,两被告存在事先策划、分工,具有主观意思的共同性,两人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具有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查获的气囊两人均参与,具有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因此徐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帮助侵权,而亦属于直接侵权行为,最终,对两被告不区分份额,判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民事赔偿多少的问题:民事赔偿数额不能简单以犯罪数额为基准

“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優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笫一款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巳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優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優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计算方式与商标民事侵权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中的侵权获利并不相同,不能简单地将刑事犯罪数额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理由是:其一,无论“非法经营数额”还是“违法所得数额”,都只是考虑被告人/侵权人一方的因素,证据主要是账本上显示的销售数额、查扣在案的货值数额等,而确定民事责任数额除根据侵权人获利外,还可以计算被侵权人方的损失或给他人的许可使用费,并根据知名度、市场份额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二,刑事与民事的证据标准截然不同。故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实际经营数颖往往高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在民事案件中重新予以认定、调高,是完全正常的。因此,民事赔偿数额不能简单以犯罪数额为基准,犯罪数额仅是民事赔偿数额计算的一个参考因素。

本案中,由于未查获销售记录,涉案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所有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并按照在仓库查获的产品数量乘以被侵权商品的出厂单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据此被告抗辩称:刑事判庚书认定所有涉案商品甫未销售,说明未有产品流入市场,原告并无侵权损失,被告也无侵权获利;即便一定要赔偿,也应当按照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经营数额(无发生器的气囊部分)并扣除相应成本,而非按照查获的所有气索来计算民事赔偿金额。对此,虽然刑事判决书认定所有涉案商品尚未销传,但只是针对被查获的产品,仅表明在查获时间段内仓库未发货;另外,两被告从2014年擅自组装气索直至2016年被查获有两年时间,因此公安机关未查获销售记录,并不代表侵权人从未销售。事实上,在被吿人供述以及证人证盲中,两被吿也曾承认有过销传并制作过出库单。因此,该案法院未将刑事犯罪数额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而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标准,综合考量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时间、原告商标在相关产品上的知名度、产品的质量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彩响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50000元予以全额支持。

此外,本案被吿还抗辩称,其巳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交纳罚金,因此不应再承担民事贿偿责任,即便承担,也应当抵扣。这就涉及的另一个相关问题:刑事判决已经对侵权人处以罚金的,是否影响民事案件中赔偿金额的认定?被吿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由于民法和刑法规范的目的、功能等方面的不同,行为评价在民法意义上和刑法意义上存在差异。尽管某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迫究刑事责任,但其引发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及民事法律责任规范进行独立评价。虽然被告人的侵权获利是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之一,但罚金是上缴国库并非向权利人支付的,若因被告人上缴了罚金而影响了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显然对权利人不公,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故罚金作为刑事责任之一,不影响民事案件中赔偿金额的认定,也不是前定金额的考量因素。

编写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韩磊倪贤锋,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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