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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判定

日期:2023-12-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判定

―甲公司诉包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吿(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上诉人):包装公司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第1041xxx号"MULTIVA。”和第14010xxx号、第9601xxx号、第8439xxx号“莫迪维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类别包含第7类泵、包装机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认定甲公司的中英文商标早在2009年3月18日之前就已在包装机等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包装公司是第17740xxx号"MULTEPAK”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输送机、提升机、气动传送装JL、真空泵(机器)。包装公司在1688网站中开设网店销售包装机、真空泵等商品,并主办网址为“multexxx.。om”的网站展示宣传。其网店、网站均显示商品品牌为“莫迪派克”,在商品介绍页面中将“莫迪派克”字样置于产品型号描述前,在产品链接标题或详情介绍页面使用“MULTEPAK”标识,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实物上貼附包含有“MULTEPAK”字样的标识,部分销僖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标题、商品名称中使用了Mmultiva。n字样。

【案件焦点】

1.包装公司对“MULTEPAK”“莫迪派克”“MULTIVA。”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2.被控侵权标识“莫迪派克”“MULTEPAK”与涉案相应注册商标标识“莫迪维克”“MULTIVA。”是否构成近似;3.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般而言,构成商标侵权需要具备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商标使用、所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所区分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四个要件。本案中,包装公司对“莫迪派克”“MULTEPAK”“MULTI-VA。”标识的使用行为具有来源区分意义,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机、真空泵分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被控侵权标识“莫迪派克”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莫迪维克”仅一字之差,二者在音、形上高度接近;被控侵权标识“MULTEPAK”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MULTIVA。”仅存在3个字母的差异,但因字母与字母“I”,字母“K”与字母“。”在发音上的一致性,这两个标识在发音上仍高度接近;二者在字形上亦不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相应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甲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境内取得较高知名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与包装公司均认可“MULT1VA。”为臆造词汇,本身无固有含义。作为“MULTIVA。”的音译,“莫迪维克”一词在中文中亦无固有含义。在此前提下,甲公司仍选择使用与前述两个商标高度近似的“MULTEPAK”“莫迪派克”作为商标,在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别的商品上进行使用。包装公司此举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甲公司或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存在混淆可能性。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包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第1041xxx号、第14010xxx号、第9601xxx号、第8439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包装机商品上以及该商品的宣传过程中使用“MULTIVA。”“MULTEPAK”或“莫迪派克”标识,立即停止在泵商品上以及该商品的宣传过程中使用“莫迪派克“标识;

二、包装公司在《包装与食品机械》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包装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47万余元,合计147万余元。

包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教科书式"的商标侵权案件,对于分析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具备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所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所区分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四个要件。就构成要件的关系而言,商标侵权四要件并非居于同一层次,而是一种核心突出、相互影响、有机统一的关系。其中,混淆可能性是核心要件,商标性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均服务于混淆要件的判定。在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前提下,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出现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构成商标優权。混淆要件亦反作用于前三个要件,对前三个要件的判定需结合混淆可能性来把握。

首先,关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作为商标侵权判定要件中的商标性使用,目的是为服务于混淆可能性判断,因此在认定的主体与标准上应当与之保持一致。应从相关公众的视角出发,以相关公众是否会以被控侵权标识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为标准。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定时,可以结合以下四个因素:(1)被控侵权标识的样态,是文字标识或图形标识,是偏装饰性、说明性或与此无关。例如,大面积的图案,大段的说明性文字一般偏装饰性与描述性。(2)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是用于星著位置或非显著位置,是大面积使用或小字体使用,是否易于被相关公众观察到。(3)该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商标的惯常使用方式,被控優权商品或服务是否以相同方式使用。例如,汽车类商品一般在前脸、方向盘等处使用商标,如果被控侵权标识系使用在轮胎(橡胶部分)上,则一般不属于在汽车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4)相关公众在选购过程中是否可以接触得到被控侵权标识。结合上述四个因素,可以初步判断被控侵权标识在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上的出现是发挥着来源识别作用,还是其他作用,抑或兼而有之。本案中,被告将标识使用在页面或实物上,使相关公众以该标识作为商品的来源区分标记,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近似商标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运用"隔离观察法”“整体比对法”“要部观察一特征观察法”等方法进行考察。对文字商标,一般需要结合字、音、形三方面来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莫迪派克”“MULTEPAK”与涉案相应注册商标标识“莫迪维克""MULTI.VA。”在字形上分别有一个汉字、三个字母的差别,在音、形上髙度接近,构成近似。

最后,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混淆是商标侵权的核心要件,也是商标侵权的实质判定标准。之所以最后判断这一要件,是要结合全案情况,考察个案中是否存在足以排除混淆的情形,进而对是否构成混淆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应考虑的因素包括:(I)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文字标志按照其与指代商品或服务的密切程度,可以分为臆造词、任意词、暗示词、叙述词和通用词,固有显著性由强渐弱。(2)交易渠道与市场区分度。如果这方面差异过大,以至于双方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群体几无重合,则混淆的可能性较低。(3)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混淆可能性与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密切相关,故判断应当拟制交易发生时的环境,采纳相关公众的视角。如果相关公众因商品或服务的价值、自身的专业程度等拥有超过普通人的注意能力,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也会较低。本案中,在甲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并已取得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包装公司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与甲公司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MULTEPAK”"莫迪派克”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存在混淆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包装公司构成对“MULTIVA。”“莫迪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一珂,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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