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
——计算机公司、甲科技公司诉网络公司、乙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屮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8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甲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网络公司、乙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的个人橄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XX群控软件”,以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利用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运营活动提供帮助。两原告诉称:两被告擅自获取、使用两原告享有数据权益的微信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两被告辩称;涉案数据的数据内容系网络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微信用户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当归用户所有,两原告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控侵权软件属于创新性竞傘,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案件焦点】
1.两原告对于涉案数据是否享用数据权益,是否有权请求获得损害赔偿;2.两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系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其次,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二是数据资源整体。就单一原始数据个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数据控制主体亦无赔偿请求权。就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因系网络平台方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其应当就此享有竞争权益。如果未经数据控制主体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其数据资源的,数据控制主体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本案中,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的个人数据,将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他人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就本案而言,如果两被告是在合法、适度、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微信产品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软件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但创新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本案中,微信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巨量的活跃用户,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控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对市场整体而言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竞争,并不具有正当性。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网络公司、乙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销毁已收集、存储的微信产品用户数据,停止涉案侵权软件中个人号模块功能的使用与运营,停止相关广告宣传活动;
二、被告网络公司、乙科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计算机公司、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网络公司、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相关网首页连续十日刊登声明为原告计算机公司、甲科技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賽报费用由被告网络公司、乙科技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计算机公司、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后语】
各类数据权益的权属及其权利边界如何划分是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提供理性分析的基础性问题。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需要裁判者在分析各类数据资源构成及其价值贡献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判断。
一、网络平台方所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的权益边界判断与保护
首先,原始数据是将用户信息作数字化处理后,如实记录或载荷用户信息的电子符号。从数据价值形成的贡献比例分析,原始数据所具有的价值在于其所包含的资讯内容,而不在于其表现形式。用户信息在转换原始数据后虽然可以提升信息的利用效率,但并未提升资讯的内在品质,原始数据采集主体在此过程中虽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并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成果,原始数据釆集主体只能享有其劳动所增加的价值而不是原始数据的全部价值,故数据采集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享用有限权益。其次,用户信息主体基于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其对于原始数据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享有自始至终的控制权。如果赋予原始数据采集主体财产权等独立的权益,任由其自由处置原始数据,用户信息主体对于数据中的个人信息将失去控制,势必会危及用户信息主体的人格安全。从人格权保护的目的出发,原始数据的控制权应当归于相关网络用户,而非原始数据的实际控制者(平台方)。最后,鉴于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运菅者的信息一般不具有财产权,故如果赋予原始数据财产权,会造成用户信息主体与原始数据主体间权利义务比例倒挂,权益关系严重失衡。
综上,原始数据采集主体的权益边界,应受限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等权益,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数据的有眼使用权。在无相关信息提供主体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数据控制主体对于单一原始数据所享有的使用权并不具有独占性。擅自使用少量由他人所控制的原始数据,除涉嫌侵犯相关用户信息主体数据权益外,与数据控制主体的数据权益无涉,数据控制主体不能因此主张损失赔偿。
二、网络平台方所控制的数据资源整体的权益边界判断与保护
首先,规模化的数据资源系网络运营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成。其次,巨量单个原始数据聚合在一起所形成的一定规模的数据资源,能够给大数据分析提供必要的样本,给网络运营者带来开发数据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的机会空间。此种机会价值虽然并不具有财产价值的属性,但作为一项有商业价值的经菅资源巳具备了竞争利益的属性,数据汇聚主体应当获取该部分增值贡献的成果,享有数据资源带来的竞争利益。
综上,对于数据汇聚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虽然不能给予其物权上的积极保护,但仍应从竞争法层面综合考量擅自使用他人数据资源的行为方式与竞争效果是否符合“合法、必要、有效率"的原则,如果有违法律或属于破坏性使用他人数据资源,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数据汇聚主体有权要求获得损失赔偿。
本案涉及数据权益归属及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认定等影响互联网产业竞争秩序的热点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对网络用户、数据控制主体、第三方平台三者间的数据权益关系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平衡各相关方权益关系的基础上,厘清了不同数据权益间的权利边界,并提出了数据抓取及其使用行为正当与否的基本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在给予网络平台方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对其权利加以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侵害用户信息权益以及形成数据垄断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自由创新竞争。本案为构建数据权属规则,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编写人: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沙丽,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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