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起本诉系确认解除《股权换让合同》通知无效,被告反诉原告损害股东利益,二者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能合并审理。
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861号
五洲公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
黄某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
本诉请求:确认黄某乐向五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
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黄某乐退还转让款给五洲公司,五洲公司返还全部受让股权给黄某乐,第三人移交海润项目资产给黄某乐;2.判令五洲公司赔偿黄某乐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
法院观点(摘录):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五洲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本案也不符合上述五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黄某乐还主张,五洲公司滥用控股权,违法操纵目标公司,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对于五洲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股东优势地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黄某乐可另案主张权利……五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针对黄某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黄某乐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双方合作事项及五洲公司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与五洲公司提起的本诉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原审法院仅对与本诉法律关系相同的反诉请求即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黄某乐提出原审法院对其反诉立案却避而不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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