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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对外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中,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日期:2023-12-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公司对外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中,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

裁判要点

1.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股东不是公司对外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岸公司)。

2005年,高光与邹某作为股东,发起成立博超公司,各持有公司50%股权,邹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1年,博超公司作为甲方,与天通公司、南海岸公司共同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博超公司将其全部财产转让给了天通公司。2012年,天通公司向海南高院起诉博超公司,要求其履行协议书。同年,海南高院作出(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号民事判决),确认博超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博超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

高光在该判决生效后,向海南高院起诉,认为该判决损害了其利益,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第三人有权利起诉请求撤销该判决。

裁判结果

海南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19条、第154条第1款第三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高光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中,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审查尤为重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有两类主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主要看其:是否为案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就等同于第三人的权利、是否为争议标的权利人。

以本案为例,3号民事判决案件系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三方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要求博超公司支付违约金等。而博超公司不是高光一人的公司,高光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将博超公司的财产权益等同于高光个人的财产权益,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而且,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亦不归高光所有,而是登记在博超公司名下。

高光既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又对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因此,高光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此处所说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

根据《民法典》第60条及《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博超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高光对3号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关于间接利害关系,本案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公司对外发生交易,股东有异议且满足程序的前提下,可提起股东代表之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满足一定程序的前提下,股东可以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侵害公司利益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具体可以按如下方式处理:

1.如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

2.如果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

3.董事(会)或监事(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可以直接起诉: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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