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肖某、刘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索引:(2018)粤0103民初2484号、(2019)粤01民终6998号
【裁判要旨】
股东在诉讼发生时虽不再担任公司一人股东,但是如果公司债务形成于该股东任职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且其无证据证实该期间内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则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地某公司对案外人石某公司享有生效债权,但经强制执行,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肖某为石某公司发起人和一人股东,后转让其全部股权予案外人汪某。汪某在地某公司提起的执行案件中,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刘某系石某公司财务总监及授权代理人,代表公司处理对外收付款事宜。地某公司以肖某为石某公司一人股东,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为由,要求肖某为石某公司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地某公司认为刘某实际收取了属于石某公司的租金等应收款项,但未交付至公司对公账户,刘某存在与肖某共同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故要求刘某一并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肖某没有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地某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石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石某公司设立之时至2016年9月19日,肖某是发起人和股东。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肖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肖某作为股东应当对石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并非石某公司股东,且未有证据证实其将收取的款项据为己有,故驳回地某公司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肖某二审期间虽提交了石某公司的审计报告和其个人银行流水,但所有年份的审计报告均是在诉讼发生后一次性形成,而非按照法律对于一人公司的要求逐年编制。且在石某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肖某委托刘某以个人账户收支款项的行为,而未及时交付公司账户。在此情况下,肖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承担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刘某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地某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诉讼发生时已经不再担任一人公司股东的主体,其是否需要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同时考虑如下两个因素:1.债务是否发生于其任职公司一人股东期间;2.能否证明在此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一人股东在诉讼期间一次性补充制作的公司历年审计报告,并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要求,证明效力存在不足。此外,若债权人能够进一步证明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股东个人账户或者委托他人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而未及时返还的情形,则更能加强一人股东未能完成其举证义务的认定。因此,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