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公司诉讼案例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另行诉讼,也可以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债权人有权自由选择

日期:2023-11-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声明丨本站部分内容系转载,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一、案例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1720号,南京鸿唐广告有限公司与陈雪娟、王书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一)一审法院裁判说理及结果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鸿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陈雪娟、王书祥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瑞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鸿唐公司可在执行阶段直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需提起本案诉讼。故鸿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审判的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24民初524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鸿唐公司的起诉。

(二)二审法院裁判说理及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在另行起诉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和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享有选择权,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否定其依法享有的诉权。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本身并未明确排除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权利。

第二,从审执分离的角度看,执行阶段的追加程序乃至后续可能发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性质上仍属于执行程序,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执行问题,就本案而言,即是否准许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处理依据是执行规范。而关于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所依据的是裁判规范。而且,从现行规定来看,不同程序中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不同的,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系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注:“从现行规定来看,不同程序中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不同的”,那么新的问题出现了!】

第三,公司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核心,也是公司法的重要理论基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否定公司独立人格,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这种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需要依据实体裁判规范做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之所以特别规定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五种情形,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公司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是赋予公司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不能以公司债权人享有该项权利为由而否认其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四,关于诉的利益的问题。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其中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如前所述,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裁判的范畴,当然具有诉的必要性,诉的实效性更是毋庸置疑。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审判的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民终1720号判决,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4民初52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案例2: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3832号,湖南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升震、林镟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以股东抽逃出资以及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为由诉请两被告作为股东对第三人科普仕公司拖欠原告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在执行程序当中依法追加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仅能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来向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事实上,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只是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途径之一,该司法解释并未排除申请执行人(债权人)通过单独提起诉讼来向被执行人的股东主张权利。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公司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单独提起诉讼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是明确予以支持的。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诉的受理条件,被告林镟彬认为原告必须通过执行追加程序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第一,虽然股东补足出资所投入的资金本质上属于公司的资产,但是,在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公司债权人向股东主张补足出资来清偿自己的债权并不构成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依据上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向某一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林镟彬抗辩认为的“可能存在导致答辩人需重复承担责任的情况”也并不存在。

第三,正如被告林镟彬所主张的,科普仕公司作为正常的市场运营主体,可能存在众多的交易对象和债权人。而该众多的交易对象和债权人与科普仕公司发生纠纷后就可能在不同的法院进行诉讼和强制执行,而非在同一法院进行诉讼和强制执行,故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从逻辑上并不能保障不同的交易对象和债权人对科普仕公司股东的权利主张均在同一法院处理,并不能解决裁判尺度的一致性问题,故被告林镟彬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能导致裁判尺度的不统一的抗辩意见也缺乏逻辑基础。而且,在法律对权利保护的法律程序及管辖法院并无明确限定的情况下,保障裁判尺度的一致性也不能成其为限定权利保护的程序选择及管辖法院的理由。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